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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5690号

华奇(中国)化工有限公司与朱新民、宋永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华奇(中国)化工有限公司,朱新民,宋永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5690号

原告:华奇(中国)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IECOREYXIAOJU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倩,该公司员工。

被告:朱新民。

被告:宋永孝。

原告华奇(中国)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华奇公司)与被告朱新民、宋永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新民、宋永孝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782830元;2、被告支付以623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4265元及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的利息3、被告支付以1495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6727.50元以及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的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贵院作出(2015)张金商初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山东福泰尔轮胎有限公司应给付华奇公司货款772500元,并承担货款623000元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和货款149500元从2015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55元,保全费4475元,合计10330元由山东福泰尔轮胎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原告调查发现,福泰尔公司注册资本为3亿元,两名股东为朱新民、宋永孝,其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8亿元和1.2亿元,但实际出资额分别为0.8亿元和0.2亿元,且福泰尔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朱新民、宋永孝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5)张金商初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案被告山东福泰尔轮胎有限公司(下称福泰尔公司)应给付该案原告华奇公司货款772500元,并承担货款623000元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和货款149500元从2015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55元,保全费4475元,合计10330元由该案被告福泰尔公司负担。该费华奇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福泰尔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给付华奇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查明,福泰尔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21日,其股东为朱新民、宋永孝。福泰尔公司成立之时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人民币,其中朱新民出资8000万元占80%,宋永孝出资2000万元占20%,该出资金额已于2013年8月20日实际缴纳。2014年12月26日,朱新民、宋永孝做出股东会决议,将福泰尔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3亿元,新增加的2亿元,其中朱新民出资1亿元,宋永孝出资1亿元,于2023年8月21日前出齐。再查明,根据工商公示信息显示,福泰尔公司以动产抵押被担保的债权金额总额达11080万元;朱新民质押其股权18000万元;宋永孝质押其股权12000万元。根据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网显示,2015年至今福泰尔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已达13件;另外,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裁判文书,福泰尔公司已在多起案件中作为被告,其财产被多次查封,其已知确定的债务已达数千万元之巨。本院在(2015)张金商初字第00238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做出裁定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终结了(2015)张金商初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557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回执及邮寄信息、福泰尔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工商登记资料、验资报告、福泰尔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裁判文书、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网查询信息、(2016)苏0582执32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朱新民、宋永孝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福泰尔公司股东朱新民、宋永孝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被告福泰尔公司不足以清偿原告华奇公司债务的情况下,福泰尔公司股东朱新民、宋永孝应当在其未足额出资本息范围内向华奇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非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以及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足以改变相对人(债权人)预期的时候,如果坚持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负有出资义务,只会让资本认缴制成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

二、让福泰尔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承担本案中的责任,符合平衡保护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利益的立法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理解与适用可知,该司法解释的目的为:一是具体落实公司不同参与者的义务和责任,制约公司参与者的不诚信行为;二是促进公司资本的稳定与维持,为与第三人的利益提供保障。本案中,福泰尔公司在经营中发生了重大变化,在其对外出现了巨额到期债务、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福泰尔公司的股东朱新民、宋永孝应该承担福泰尔公司尚欠的债务即如果福泰尔公司不能完全清偿债务,则朱新民、宋永孝应该缴纳与福泰尔公司债务相当的注册资本,以清偿原告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对于(2015)张金商初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的山东福泰尔轮胎有限公司对原告华奇(中国)化工有限公司的义务,被告朱新民、宋永孝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山东福泰尔轮胎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限被告朱新民、宋永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支行营业部)。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19元,由被告朱新民、宋永孝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陈晓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卢 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