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乘民初字第647号原告王吉柱,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公民身份号码2321011971********。委托代理人孙玉冰,系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柳街13号。
法定代表人:屠玉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平,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系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阜城胜利北路。
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旭,系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国昌,系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贵金,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原告王吉柱与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田房开公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公司)、王贵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冬晶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
人民陪审员刘景、史松梅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柱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冰、被告油田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平、被告盐城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追加王贵金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柱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冰、被告盐城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油田房开公司、王贵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吉柱诉称,2012年8月,原告在被告油田房开公司开发,由被告盐城二建公司承建的、被告王贵金劳务分包的创业城21-10号、22-14号楼从事外墙保温构件施工,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工资款76000元,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资款76000元及自2012年12月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油田房开公司答辩称,被告油田房开公司与被告盐城二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经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油田房开公司已足额支付被告盐城二建公司工程进度款。
原告与被告盐城二建公司系劳务纠纷,原告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不应向被告油田房开公司索要劳务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油田房开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盐城二建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两份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请,没有约定及法律依据,不应给付。假设确实存在欠款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王贵金既不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也不是被告单位的授权代表,按照原告陈述,原告只能向被告王贵金主张权利。由于双方对如何付款没有约定,其主张的利息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贵金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吉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创业城二期一标段22-14号楼劳务分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均系复印件),欲证明2011年9月10日被告盐城二建公司创业城项目部与赵大海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被告盐城二建公司系发包方,赵大海系承包方,其项目部的负责人是王贵金。经质证,被告油田房开公司对劳务分包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质证,只就合同内容发表意见,此合同名义是劳务分包协议,实际是转包协议,按被告油田房开公司与被告盐城二建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工程严禁转、分包,否则按10%-30%的违约金进行处罚。请求法院没收被告盐城二建公司的非法所得。经质证,被告盐城二建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对该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据被告代理人了解,盐城二建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是戴碧淼,不是王贵金。如果项目部的章是真的,也证明不了王贵金是被告盐城二建公司的职工,该合同与本案原告及被告盐城二建公司不具有关联性。如果发包人是盐城二建公司,承包人是赵大海,应该由赵大海来主张权力。2、工资明细表及欠据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盐城二建公司欠原告等八人工资款共计292000元,其中欠原告76000元。经质证,被告油田房开公司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经质证,被告盐城二建公司对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被告不予认可,这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工资表。对欠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本身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原告主张的是欠工资款,欠据上书写的是欠构件款。3、大庆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联办单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及其他七位农民工多次到该清理拖欠办主张自己的权力,得到了该办的认可和支持。经质证,被告油田房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盐城二建公司施工管理非常混乱,造成大量农民工多次到市政府及被告油田房开公司上访讨要工资,被告油田房开公司也曾积极协助农民工联系被告盐城二建公司项目部人员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但因农民工与被告油田房开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所以该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经质证,被告盐城二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如果该笔欠款事实存在,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联办单上只有刘庆军一人,没有体现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宜,与本案原告不具有关联性。4、2015年1月28日由创业城欠薪案件评查工作组出具的油田创业城农民工欠薪案件转办单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工作组给被告油田房开公司发出了通知,通知内容是原告等人到社保局投诉,投诉盐城二建公司、王贵金拖欠农民工工资,要求油田房开公司协助处理相关事宜。经质证,被告油田房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也按照转办单进行了处理。经质证,被告盐城二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证实不了原告的主张,而且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行政单位的函及法律文书以送达为生效条件,被告并没有接到通知。被告王贵金未到庭,未予质证,亦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原告举证材料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后再对该证据进行确认。本院依职权从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调取关于本案原、被告劳务合同拖欠工资款的相关劳动保障检查询问笔录卷宗一册(共计83页)。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份卷宗材料能够佐证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原告出具的其他证据。经质证,被告盐城二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的真实性无异议,从笔录内容看,都是这些人员的单方陈述,他们在笔录中也确认并没有提供与盐城二建公司之间的合同或协议,甚至不能提供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或其他负责人的信息。从证据本身看,原告就是为王贵金出劳务,如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被告盐城二建公司拖欠王贵金的工程款或劳务费用,被告盐城二建公司也只是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连带责任,更何况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盐城二建公司与被告王贵金之间的关系是否存在分包或转包,是否已经结算完毕等证据。被告油田房开公司、被告盐城二建公司及被告王贵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开庭审理,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7月15日,被告油田房开公司与被告盐城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油田房开公司将创业城二期开发项目工程一标段分包给被告盐城二建公司施工。合同工期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10月20日。被告盐城二建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江门辉施工。江门辉将21-10、22-14、22-15号楼工程分包给被告王贵金进行施工。被告王贵金又将创业城21-10、22-14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刘庆军施工,刘庆军找到原告等八人进行施工。原告自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在创业城工地施工。2012年11月24日,被告王贵金为原告等八人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据贰拾玖万贰仟元正,21-1022-14号楼外墙保温构件292000欠款人:王贵金”。原告主张该欠款292000元中有76000元系被告欠付原告的工资款。另查明,2015年1月28日,让胡路区劳动保障监察局给被告油田房开公司出具“油田创业城农民工欠薪案件转办单”,内容系有刘庆军投诉在被告油田房开公司施工总承包企业江苏盐城二建创业城21区和22区段承包人王贵金干外墙保温活,有欠条、合同,共拖欠8人工资292000元案件。要求被告油田房开公司予以处理,并在2015年2月2日前予以反馈。2015年6月5日,大庆市城乡建设局因刘庆军投诉让胡路区创业城21-10、21-14号楼外墙保温工程中拖欠农民工工资一事,给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出具大庆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联办单。建议法院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在起诉费用上给予减、免、缓等适当照顾。又查明,除本案原告王吉柱外,另外7名农民工也诉讼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工资款,诉讼金额8人合计292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
一、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其工资款76000元,并提交劳务分包协议书、补充协议及欠条予以证实。被告王贵金未到庭,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从劳动保障部门调取的关于被告盐城二建公司、王贵金等人拖欠农民工工资一案的相关卷宗材料均可证实,被告王贵金对欠付原告工资一事予以确认,故被告王贵金应承担给付责任。同时,本案涉诉工程系被告盐城二建公司转包给江门辉,江门辉分包给被告王贵金,由于江门辉、王贵金均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相应资质,故其签订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的,但因涉案工程已竣工并已交付使用,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工程发包方在各自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油田房开公司、盐城二建公司关于本案涉诉工程是否进行结算,工程款是否已支付完毕,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盐城二建公司应当在被告王贵金不能给付原告王吉柱工资款的情况下,在欠付被告王贵金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油田房开公司应当在被告盐城二建公司不能给付原告王吉柱工资款的情况下,在欠付被告盐城二建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二、关于欠付工资款及利息的具体数额问题。本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王贵金欠付原告王吉柱等八人工资款共计292000元,其中欠付原告王吉柱工资款76000元,故被告王贵金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自2012年12月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实际施工日期为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故被告王贵金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12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贵金给付原告王吉柱工资款7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王贵金按7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2年12月1日起给付原告王吉柱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给付全部工资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日;
三、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王贵金不能给付原告王吉柱工资款及逾期利息的情况下,在欠付被告王贵金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
四、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不能给付原告王吉柱工资款及逾期利息的情况下,在欠付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及邮寄送达费64元,由被告王贵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冬晶
人民陪审员 刘 景
人民陪审员 史松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芳华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施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是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