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422财保10号

申请人乔月贤与被申请人高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乔月贤,高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22财保10号申请人乔月贤,女。委托代理人张宝华,女,系申请人之女。被申请人高斌,男。

申请人乔月贤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高斌所有的陕D6N0**号轿车一辆予以扣押,并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乔月贤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四)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高斌所有的陕D6N0**号轿车一辆予以扣押。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刘 娟

审 判 员  黄林鹰

代理

审判员  孔 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樊 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