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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10278号

魏友菊与田欣、邓贤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魏友菊,田欣,邓贤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0278号原告魏友菊,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李军,重庆缘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义,重庆缘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欣,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邓贤富,男,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魏友菊与被告田欣、邓贤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晓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友菊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张义,被告田欣、邓贤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友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被告邓贤富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被告田欣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6月15日,原告将100000元存入被告田欣的银行卡上,被告田欣出具一张借条,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1年。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田欣、邓贤富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田欣、邓贤富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4%,自2014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

被告田欣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贤富辩称,原告系被告田欣的母亲,被告田欣、邓贤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为购买房屋,借款时原告并没有要求给付利息。故只愿意偿还100000元借款,不愿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田欣、邓贤富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4年6月15日,魏友菊向田欣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100000元。2014年8月6日,邓贤富向田欣出具一张借条,载明:“本人邓贤富向田欣借款壹拾伍万元正,壹个月内还清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2014.9.6)”。2014年8月,双方因家庭事务发生争执后分居。2015年5月11日,田欣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051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田欣的诉讼请求。2016年1月13日,田欣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6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16)渝0106民初702号民事判决书,准许田欣与邓贤富离婚。后邓贤富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7月15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民终45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魏友菊与田欣系母女关系。田欣认可邓贤富向其出具的150000元借条中包括涉案的100000元借款。原告举示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田欣因邓贤富经营需要向魏友菊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月息2分,约定壹年后还款”。该借条的落款日期系2014年6月15日,借款人系被告田欣。证明借款约定了利息。被告田欣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被告邓贤富表示借款100000元属实,但并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远在河南,借款时亦未向原告出具借条,故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田欣举示(2016)渝0106民初702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1民终452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区支行汉渝路分理处出具的储蓄对账单,证明100000元借款用于支付被告邓贤富经营的重庆市沙坪坝区星晴机电设备维修部工人工资和购买材料。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被告邓贤富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但称其将重庆市沙坪坝区星晴机电设备维修部获取的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其与被告田欣共同购买房屋的价款。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利息的请求,只要求被告田欣、邓贤富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田欣提供的(2016)渝0106民初702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1民终452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田欣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充分。且100000元借款发生在被告田欣、邓贤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田欣、邓贤富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田欣、邓贤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欣抗辩100000元借款系被告邓贤富个人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借条系被告田欣向原告出具,被告田欣是借款人,该笔100000元亦是直接转账到被告田欣账户,被告田欣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魏友菊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邓贤富对被告田欣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交纳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欣、邓贤富负担,限被告田欣、邓贤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魏友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马晓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