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6民初1703号原告吴长宏。原告吴廷秀。原告吴炉鑫。委托代理人贾胜梅,宜昌市夷陵区龙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先丛。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吴长宏、吴廷秀、吴炉鑫诉被告陈先丛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刘万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宏、及三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贾胜梅、被告陈先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长宏、吴廷秀、吴炉鑫诉称,2015年3月23日13时30分,被告陈先丛驾驶鄂E120**号正三轮摩托车载程贵英、冷佰珍,由下堡坪乡九山村沿下莲路往下堡坪集镇方向行驶,行至下莲路下堡坪村十一组路段,在超越陈世学驾驶的鄂E191**号中型自卸货车时相刮擦,致使被告的正三轮车翻车,造成摩托车乘车人程贵英(原告吴长宏之妻)当场死亡,冷佰珍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先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世学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程贵英、冷佰珍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警大队处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陈先丛应赔偿原告下余损失111205元,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完毕,陈世学也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只有被告陈先丛经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调解协议。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先丛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吴长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吴长宏为户主的户口薄复印件一份。3、原告吴长宏与程贵英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4、吴廷秀和陈先丛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5、宜昌市夷陵区下堡坪乡九山村村委会出具关于吴廷秀身份的证明一份。共同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1、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2、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医技术室尸体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本案死者程贵英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第三组: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和陈先丛于2015年6月3日出具的111000元的欠条一份,证明2015年6月3日,经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约定被告陈先丛赔偿程贵英120205.32元,减去先期预付9000元,于当天向原告吴长宏出具下欠111000元的欠条一份。2、宜昌市夷陵区下堡坪乡九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吴长宏与被告陈先丛于2015年6月17日在宜昌市夷陵区下堡坪乡九山村村委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陈先丛于2015年12月30日前赔偿原告吴长宏30000元。后被告陈先丛仅支付4000元,逾期经原告多次催索无果,村委会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证明,由于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给付义务,致使协议目的不能实现,声明该协议无效。上述证据,庭审中被告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身份证、户口簿和结婚证,为公安局和民政局依法颁发,经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陈先丛于2015年6月3日出具的111000元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加盖有相关部门公章。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应证,反映案情,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被告陈先丛辩称,诉状所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和处理过程部分是真实的,但是事故发生时间应是2015年5月23日13时30分。通过村委会达成由我赔偿3万元的调解协议之后,我已经履行了4000元,加上在交警大队处理时交的预付款9000元,已经实际赔偿了13000元,并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所以,我现在没有赔偿能力,拒绝赔偿。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驳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6月3日陈先丛支付程贵英3000元和6000元的收条各一份,共计9000元。证明被告陈先丛已于2015年6月3日支付程贵英赔偿款9000元。2、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6月17日原告吴长宏与被告陈先丛曾在宜昌市夷陵区下堡坪乡九山村村委会主持下达成协议,约定由陈先丛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吴长宏30000元。用以证明在村委会调解曾达成协议的事实。3、2015年7月24日陈先丛支付赔偿金4000元的收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在村委会主持下达成协议之后,被告已履行4000元。4、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16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陈先丛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5年10月22日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上述证据,经庭审原告吴长宏质证,均不持异议,且当庭表示收到上述三份收条所示共计13000元赔偿款,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3时30分,被告陈先丛驾驶鄂E120**号正三轮摩托车载程贵英、冷佰珍,由下堡坪乡九山村沿下莲路往下堡坪集镇方向行驶,行至下莲路下堡坪村十一组路段,在超越陈世学驾驶的鄂E191**号中型自卸货车时相刮擦,致使被告的正三轮车翻车,造成摩托车乘车人程贵英当场死亡,冷佰珍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先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世学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程贵英、冷佰珍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于2015年6月3日经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警大队处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陈先丛赔偿程贵英120205.32元,扣减先期预付9000元,余欠111205.00元,被告陈先丛于当天出具111000元的欠条一份。此后原、被告又于2015年6月17日在宜昌市夷陵区下堡坪乡九山村村委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陈先丛于2015年12月30日前赔偿原告吴长宏30000元。后被告陈先丛仅支付4000元,逾期经原告多次催索无果,村委会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证明,由于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给付义务,致使协议目的不能实现,声明该协议无效。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先丛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先丛无视道路交通法规,无证驾驶鄂E120**号正三轮机动车承载受害人程贵英、冷佰珍,在行驶过程中与案外人陈世学驾驶的鄂E191**号中型自卸车刮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受害人程贵英死亡、冷佰珍受伤。经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先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世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程贵英、冷佰珍无责任。三原告作为受害人程贵英的近亲属,在2015年6月3日经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警大队调处过程中,与被告陈先丛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7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权利自治的重要体现。所以,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之主张,因本案是由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引起的,所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陈先丛以2015年6月17日曾在夷陵区下堡坪乡九山村达成一次性赔偿3万元后,再不予以追究的协议,此后,已部分赔偿并被追究刑事责任,而拒绝赔偿的辩驳主张,因为,第一,双方虽经村委会调解达成协议,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完毕。第二,被告因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与本案所涉民事赔偿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规范。所以,被告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拒绝调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先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三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费10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讼费8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先丛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转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万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