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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3895号

付海琳与温州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付海琳,温州万豪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3895号

原告:付海琳。

被告:温州万豪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559651322T,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兴良路口。

法定代表人:黄玲江,经理。

原告付海琳与被告温州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海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豪置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海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代收契税15039.57元、物业维修基金8376.4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3月20日起按原告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返还物业维修基金8376.4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童桥花苑北侧地块第2幢503号房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为108.05平方米,总价为1008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八补充协议第十条约定,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被告支付房屋契税15039.57元及维修基金8376.42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3月20日前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迟迟未为原告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现已无法联系被告。被告需自约定办证日期起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万豪置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童桥花苑北侧地块万豪臻品丽苑第2幢503号房出售给原告;该房建筑面积为108.0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9336.42元,总价为1008800元;被告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负责办理该房土地使用权、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承诺于2016年3月20日前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被告不能在约定期限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约定日期起90日内,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约定日期起90日以后,原告不退房,被告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008800元。2015年10月20日,案涉商品房工程经竣工验收并备案。2015年11月16日,原告办理了交房手续,退房屋面积差金额6162.04元,支付被告代收的契税15039.57元和物业维修基金8376.42元。案涉商品房交付后,被告至今未办理案涉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中国银行贷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虽已交付了案涉商品房,但至今未办理案涉商品房所有权的初始登记,也未将向原告代收的契税缴纳到相关税务部门,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办理案涉商品房的转移登记手续,时间已经明显超过合同约定的2016年3月20日以后的90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上述约定日期起90日以后仍不能办理案涉商品房权属初始登记的,原告不退房,被告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实际支付购房款总额为1002637.96元(1008800元-6162.04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约定之日(即2016年3月20日)起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每日按原告已付购房款1002637.96元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虽然合同约定由被告代为原告办理案涉商品房权属转移登记,但被告至今未办理案涉商品房初始登记,直接导致无法办理权属转移登记,被告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代收的契税,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要求被告返还物业维修基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裁定。被告万豪置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付海琳契税款15039.57元;

二、被告温州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海琳逾期办证违约金(逾期办证违约金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每日按原告付海琳已付购房款1002637.96元的万分之一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减半收取302.50元,由付海琳负担78.50元,温州万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05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倪维常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侯恋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