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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民初2060号

郑继红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王伟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继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王伟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2060号原告郑继红,女,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炳利,温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王庆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瑞兰,该公司员工。被告王伟宾,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路琴,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郑继红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焦作公司”)、王伟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小额诉讼须知等有关诉讼文书。2016年8月10日,依法由

审判员王卫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继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炳利、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瑞兰、被告王伟宾的委托代理人徐路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继红诉称,2016年5月6日,王伟宾驾驶豫A×××××号小轿车与郑继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继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伟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继红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郑继红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8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误工费5840元、护理费1086元,合计10633.11元。因王伟宾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633.11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伟宾赔偿。

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辩称,1、答辩人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其中还包含了病历复印费,应予扣除;3、原告的误工期限要求过长;4、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伟宾辩称,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王伟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继红无责任;2、王伟宾的驾驶证、王伟宾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证明王伟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户口本、王丹丹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王伟宾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二)围绕焦点,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所举2016年6月15日金额为17.2元的收费票据系复印费票据,不是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所举其他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6年5月6日16时50分许,王伟宾驾驶豫A×××××号小轿车在温××××路建材厂门前与郑继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继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伟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继红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郑继红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足皮肤裂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原告的出院医嘱为院外休息二个月、石膏固定患肢3-4周、不适随诊等。为治疗伤情,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169.91元。3、王伟宾驾驶的豫A×××××号小轿车登记在周刚名下。2015年10月29日,豫A×××××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9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被告王伟宾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郑继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继红受伤,被告王伟宾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伟宾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郑继红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伟宾予以赔偿。(二)原告郑继红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3169.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3天,计款39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3天,计款130元。4、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73天,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849元的标准计算,计款5769.8元(28849元÷365天×73天)。5、原告住院13天需要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482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085.66元(30482元÷365天×13天)。以上原告郑继红的损失共计10545.37元,均在交强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当事人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郑继红损失10545.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郑继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卫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艺鲜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5民初2060号本院(2016)豫0825民初2060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