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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03民初2191号

佳木斯市鑫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久益环球(佳木斯)采矿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佳木斯市鑫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久益环球(佳木斯)采矿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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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3民初2191号原告佳木斯市鑫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李一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军,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久益环球(佳木斯)采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解放路218号。法定代表人李中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雪雨,该公司职工。

原告佳木斯市鑫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久益环球(佳木斯)采矿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雪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加工《外协采购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开发票后90天付款。被告多次向原告订做产品,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多次提供加工好的产品。2014年11月25日,原告将完税发票提供给被告时,被告欠原告455431.25元。在原告数次催要下,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给付200000元,至今尚欠255431.25元。原告认为,其向被告履行约定的加工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加工费。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原、被告《外协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开发票后90天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法律规定应承担��利率24%计算的违约损失。故原告诉至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加工费255431元及违约金151955元,到起诉之日合计407386元;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55431元的违约金到给付之日;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欠加工费的金额没有异议,违约金要求按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原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营业执照一份、被告提供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通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外协采购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外协采购合同,原告依据该合同为被告加工产品,加工费合计455431.25元,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开发票后90天付款,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给付原告货款200000元。证据四、被告财务电脑数据明细单复印件两份、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张。证明:原告总计为被告加工516635元产品,被告分两次给付部分货款后尚欠255431.2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四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55431元的事实,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外协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被告在原告开具发票后90天付款。2014年11月2日经原、被告核算,原告依据合同为被告加工产品的加工费合计455431.25元,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给付200000元,至今尚欠255431.2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外协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加工产品,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加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加工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未对被告违约所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说明,但被告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行为,造成原告对该笔欠款可得利益的损失,因此被告应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的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诉请中要求给付多出的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2014年11月25日被告欠原告加工费455431.25元,与其同期的银行贷款利率应以人民银行2014年11月22日公布的为标准,因此被告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2016年3月18日该笔欠款产生的违约金为358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久益环球(佳木斯)采矿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市鑫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款255431.25元及利息35860元,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55431.25元,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1元,减半收取3705.5元,原告承担871元,被告承担28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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