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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民初1827号

原告欧建树、张志炜与被告张术云、陈从丽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欧建树,张志炜,张术云,陈从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1827号

原告:欧建树,男。

原告:张志炜,女。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丁向虎,律师。

被告:张术云,男。

被告:陈从丽,女。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其明,律师。

原告欧建树、张志炜与被告张术云、陈从丽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遵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建树、张志炜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向虎,被告张术云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建树、张志炜诉称:原告夫妻俩在霍邱县城关镇西湖北路经营临水酒等百货销售。被告张术云从2003年11月在原告处从事业务员工作,主要在霍邱县周边乡镇进行白酒等销售业务,2015年7月份主动离职。在任职和离职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术云销售出去的货款余款合计210446元,以上货款由被告张术云销售出去后由其书写了7份欠条,现已以上货款已被被告收取。另被告陈从丽系被告张术云妻子,该笔欠款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术云收到货款后用于家庭建设、开支,属于夫妻之间共同债务。请求判令:1、被告张术云、陈从丽共同偿还两原告货款2104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术云、陈从丽辩称:1,本案的案由不应该为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从原告的诉状表述中,可以得出被告代表原告来送货,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2,原、被告雇佣关系是每月原告给被告1000元,并给相应提成。最终货款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应该当庭举证的时候进行结算;3如果通过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后,被告手里的条据数额超过原告的给出的数额,我们将进行反诉。原告欧建树、张志炜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原告欧建树、张志炜的身份证,证明两原告出生年月等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证据1,2005年12月2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术云经手借到原告货款15400元的事实。证据2,2007年5月27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术云签名确认欠两原告货款折现金12255元的事实。证据3、2014年2月17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术云欠到两原告现金28000元的事实。证据4、2015年8月24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术云欠到原告货款折款现金1053元的事实。证据5、2015年11月22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术云收到原告货物折款现金7020元的事实。证据6,2015年12月10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术云欠到两原告现货款结算现金139626元。证据7、2016年5月6日的欠条一份,证明经被告张术云签名欠两原告货款7092元。以上合计被告张术云欠原告货款210446元的事实。被告张术云、陈从丽及其代理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因为并不是被告购买了原告的货物,是为原告送货,只是一种交易习惯,不是一种买卖,是送货,这7份欠条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2,从形成时间上可以得出,没有双方形成最终结算。被告张术云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补充质证意见为:第二组证据中,对证据1,2005年12月21日的借条一份,认为不是借两原告的货物,是向别人借的;对证据2,2007年5月27日欠条,称是家之都的条子可以查到是谁到底结账的;对证据3的28000元的货款钱已经交过了,收据我留下了。证据4的1053元是退的货款,并不是我欠的货款。最后3个欠条是事实。被告张术云、陈从丽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张术云、陈从丽的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证据2,张术云手中持有的送货欠条共十八份金额23375元。证明该笔钱应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欠条)中比除,证据3,张术云退回仓库的货物及货款收条共十四笔金额114732.68元。证明该笔钱应从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条)中比除。证据4,返利卡45张合计返利5454元。证明该笔钱应冲被告出具的原告的借条(欠条)中比除。证据5张术云与高俊平协议书一份。证明张术云在给原告送货返回时发生交通事故,共支付一万元给对方,此款应由原告承担,因此也应该从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条)中比除。证据6,张术云销售货物提成金额11626元。证明该笔钱应从被告出具原告的借条(欠条)中比除。证据7,张术云交欠条钱据合计金额46105元,证明该笔钱应从被告出具原告的借条(欠条)中比除,证据8,被告张术云所说的28000元货款,在2014年2月18号原告已经把2014年2月17日的货款交给本案的原告,应当从被告出具原告的借条(欠条)中比除。原告欧建树、张志炜及其代理人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我们对真实性部分有异议,很多欠条两原告是不知情的,同时对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如果在欠条被告手里的话,这些货款都是由被告经手销售出去的货物,那么这个钱有没有收回来原告方并不知情,实际上都是08年之前的欠条,与原告核实的时候,原告方也说了欠货款的人已经把货款给张术云了。另外,从债权债务的相对性上来说,该欠款实际产生应该由张术云向借货方的主张权利,而不能把货款转嫁到两身上;对证据3,首先该被告提供的14笔收条除了2015年3月28日的这笔退货签字没有异议外,其他都有异议。除了我们没有异议单子以外,其他没有两原告签名确认收到货款的事实;2015年10月25日该份供货单是存根联,被告提供的这份是业务员保管的,虽然有欧建树的签字,但是不应予以认定;对证据4,返利卡我们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首先该返利系客户与经销商之间的促进销售的关系,不应与原告货款有相关;对证据5的三性都有异议,如果该协议书真实的发生的话,也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从协议书的内容上是张术云驾驶摩托车撞伤别人赔款的事实,而我们知道原告销售白酒可能用摩托书来销售的,有违常理,而且协议书上没有说明张术云是在送货,因此不予认可。对证据6,是被告单方面要求提成的,货物是被告低价方式销售的,不是市场销售的金额,所以不存在提成。且之间的差价我们都没有问被告要。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双方的签字,如果是提成的话,应该会在工资上有体现的,我们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7,46105元,该单据被原告方视为收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46105元该条据,从原告收单据,这5张单子,是被告与原告结算时,收回是事实,并没有交给原告,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8,不认为有关联性,28000元的收据上已经写明作废了。因此不能证实被告方冲抵28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夫妻俩在霍邱县城关镇西湖北路经营临水酒等百货销售。被告张术云从2003年11月在原告处从事业务员工作,主要在霍邱县周边乡镇进行白酒等销售业务,2015年7月份主动离职。在任职和离职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术云销售出去的货款余款合计210446元,以上货款由被告张术云销售出去后由其书写了7份欠条,现已以上货款已被被告收取。另被告陈从丽系被告张术云妻子,该债务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术云在两原告欧建树、张志炜处做业务员期间,立据7份共欠原告货款210446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2005年12月21日借条是向别人借的,而非向原告所借,因被告未指明向谁所借,且该借条为原告所持有,被告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被告辩称2007年5月27日的条据应该从被告总欠款中比除,但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在之后多次结账中并未提及此事,被告辩解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2014年2月17日所欠28000元已付给原告,被告所提交的证相反证据是一份作废收据,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术云、陈从丽偿还原告欧建树、张志炜欠款2104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457元,减半收取2228.5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3798.5元,由被告张术云、陈从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遵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代)  周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