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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324号

任某与新邵万固混凝土有限公司、邵阳市万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任某,新邵万固混凝土有限公司,邵阳市万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任某,邵阳市豪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刚强,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雄,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邵万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回龙村5组。法定代表人肖松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光佑,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市万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1367号。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任某与被告邵阳市万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新邵万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同年12月14日原告撤回对被告邵阳市万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贺宏斌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6日、3月21日、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强、邓雄、被告新邵万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光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2014年1月22日,陈某因资金临时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与担保合同》,并由借款人陈某出具借条。原告依约于当日将借款通过银行汇入陈某指定的银行账户。根据《借款与担保合同》和借据的约定,借款人陈某应于2014年4月21日前偿还全部借款的本息,同时承担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新邵万固混凝土有限公司、邵阳市万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相关费用。同时约定本借款发生纠纷,由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款人陈某只支付了2014年5月22日前的利息,下欠本金1600000元和利息至今未还。因借款人陈某涉嫌刑事犯罪,故原告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支付利息544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5月22日算至2015年10月21日,顺延照计)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误工费、差旅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新邵万固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

一、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陈某因涉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7月28日,陈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被移送新邵县人民法院审查起诉。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新公诉字【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陈某于2013年年初起在新邵县筹备成立了万固公司。在公司成立过程中,由于需要大量投入资金,加之陈某在公司成立之前欠下大量债务,遂对外借款融资。从2013年至2014年5月,陈某通过陈某甲、温某、刘某等人介绍,口口相传,以三分至八分的高额月利息为诱饵,以其万固公司股份担保,向邵阳市区、新邵县等地的不特定的公众对象借款融资2169万元,涉案对象23人,其中包括任某。2015年7月15日,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受新邵县公安局委托,对陈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始借款金额及归还本息情况进行鉴定,任某申报借据金额为1600000元,陈某还款金额为1708000元,根据湖南省打非处置办法关于往息抵本、不计利息的原则,陈某多归还任某108000元。任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陈某的行为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被提起公诉,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陈某承担,与本公司无关。2014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的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事实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199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三、陈某因涉嫌犯罪,与任某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1998年7月31日国务院发布《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在上述规定的取缔范围内,应当属于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应认定为无效。其次,借款人虽然采用的形式表面上与民间借贷无异,但属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所打击的对象,其目的是非法的,这也就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也应认定为无效。第三,如果在被刑法以否定性评价的基础上,认定所涉的民间借贷行为有效,将此中的债权人作为普通债权人予以保护,与立法初衷相悖。因为作为国家强制的代表,刑法对私法自治的干预是有选择性的,一旦入选其中,乃是国家以客以刑罚的方式为民事行为划定了界限,以维护国家相应的秩序。而且大多数债权人对于借款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有一定的知晓,债权人在其中也有一定过错的。陈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同时按照“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的原则认定从属的保证合同亦无效。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任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邵万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19日,原法定代表人为陈某,股东为陈某、肖艺。2014年4月11日,被告通过工商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肖松楠,股东也变更为肖松楠、陈某。2014年1月22日,原告任某(甲方)、陈某(乙方)、邵阳市万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被告新邵万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与担保合同》,约定:陈某向原告任某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借期三个月,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止,利息及其他费用按72000元包干。丙方担保范围:1.乙方借款本息、违约金、甲方实现债券花费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误工费、保全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的支付。丙方担保期限为合同项下多有债务全部还本付息之日止,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如遇借款协议无效情况,丙方仍应承担本担保范围内的全部保证责任。2.丙方作为履约担保方,承诺保障甲方借款资金安全,借款到期后如不能按期清偿的,丙方保证无条件代偿给甲方。3.乙方不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超过3日,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还款通知后即予清偿乙方全部应付款项。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除按约定标准计息并清偿本息外,还应按延迟支付总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其他: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或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大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与担保合同》签订的当天下午,原告任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将人民币1600000元转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的银行账户(62×××37)内。同日,陈某向原告任某出具了《借据》:“本人因临时周转需要,今借到任某人民币现金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止(具体以到账日期为准)。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按每月柒万贰仟元包干计算。本借据承诺履行《借款与担保合同》(合同号140122)的所有项下条款。上述借款的汇款事宜,请全部汇至借款人的银行账户(开户行:建行邵阳市长岭支行,账号62×××37,户名:陈某)。如未按约日期还款,逾期除承担约定利息外,另需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罚金。”陈某在借款人栏签名,被告新邵万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及邵阳市万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借款的当天即2014年1月22日,陈某向原告任某付款72000元;同年2月26日,陈某向原告任某付款32000元;3月5日,陈某向原告任某付款48000元;3月22日,陈某向原告任某付款72000元;4月7日,陈某向原告任某付款48000元。另查明,陈某因涉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6月17日,新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在上述判决书中,新邵县人民法院认定陈某自2013年至2014年5月,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新邵万固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份担保,向邵阳市区、新邵县等地不特定公众对象借款融资2169万元,所借款项均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和新邵万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开支。不特定公众对象包含了本案原告任某。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保证合同纠纷。陈某向原告任某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被告新邵万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借款与担保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与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新邵万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及邵阳市万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两个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新邵万固混凝土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及诉讼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的,出借人起诉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借款人陈某涉嫌犯罪,原告起诉担保人新邵万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上述规定,故被告辩称法院受理案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切法律后果与被告无关的观点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被告辩称因陈某涉嫌犯罪,所以与任某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的推理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及借款人陈某在《借款与担保合同》及《借据》上约定利息及其他费用按每月72000元包干,该项约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超过年利率24%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96000元(1600000×24%÷12×3个月),2014年4月22日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可计算为864000元(1600000×24%÷12×27个月)(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顺延照计)。借款人陈某于2014年1月22日、2月26日、3月5日、3月22日、4月7日共向原告任某付款27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借款人陈某支付的272000元可抵充应支付的利息。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邵南司鉴所鉴字[2015]第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2014年1月22日借款人陈某向原告任某归还本金600000元。经查,该笔款项系陈某通过银行汇入案外人黎前的银行账户内。用此款归还原告任某的借款本金仅有陈某的口供,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不能认可陈某支付给案外人黎前的600000元是用于归还原告任某的借款,因为不能排除陈某与黎前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的可能性。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费、误工费、差旅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不能支持。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邵万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任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支付利息592000元(按年利率24%已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自2016年7月22日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利息顺延照计);被告新邵万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60元,由被告新邵万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宏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马喜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