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民初1759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李成友。委托代理人罗太义,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文树。被告王治全。被告王平。被告曾华莲。被告泸州汇锦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洋。委托代理人冯文树(同被告1),系泸州汇锦通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成友与被告冯文树、王治全、王平、曾华莲、泸州汇锦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锦通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何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太义、被告冯文树(同时亦为被告汇锦通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治全、王平、曾华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冯文树与王治全、被告王平与曾华莲均系夫妻关系。被告冯文树于2014年8月19日、2014年10月21日、2015年3月16日分别向原告李成友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0万元、140万元,共计440万元,约定月息3%,被告汇锦通投资公司、王平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冯文树借款后付息至2015年10月30日,其余本息未还,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请判令五被告连带还原告借款本金440万元及2015年1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每月2%的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冯文树辩称:其向原告李成友分3次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40万元、约定月息3%是属实的,于2015年7月份已经归还原告的97.7160万元是归还其中一笔140万元的借款本金而不是归还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0月30日的利息。
被告王治全辩称:其与冯文树虽是夫妻关系,但不应该承担归还上述借款的责任。以上三笔借款不是冯文树个人债务,是冯文树所在的汇锦通投资公司的债务,且也没有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支出。其中一笔140万元借款虽转账到冯文树的账户,也是给汇锦通投资公司使用的,另外两笔借款也是转账到汇锦通投资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账户。
被告王平辩称:因其欠汇锦通投资公司借款未还,而汇锦通投资公司又欠冯文树借款,为此自愿替冯文树向李成友的借款作担保。其中借据上对上述440万元的借款作担保的签名是其本人的签字。
被告曾华莲辩称:王平在借据上签字作担保的事情是其个人行为,与之没有关系,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汇锦通投资公司辩称:其为冯文树向原告借款440万元担保属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文树向原告李成友分三次借款本金共计440万元的事实如下:1、2014年8月19日,被告冯文树向原告李成友出具一张借据,载明被告冯文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息3%,借款期限3个月(即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该借款由被告汇锦通投资公司作担保,担保期限至还清本息为止,原告李成友将借款转账到周华洋在中国建设银行泸州分行的开设的银行账户。同日,原告李成友将100万元的借款分2次转入周华洋账户。2、2014年10月21日,被告冯文树向原告李成友出具一张借据,载明被告冯文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利息3%,借款期限3个月(即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该借款由被告汇锦通投资公司作担保,担保期限至还清本息为止,原告李成友将借款转账到孟罗星的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同日,原告李成友将200万元的借款通过POS交易的方式分2次转入孟罗星账户。3、2015年3月16日,被告冯文树向原告李成友出具一张借据,载明冯文树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3天,到期归还,超期收取违约金1万元/天,该借款由被告汇锦通投资公司作担保,担保期限至还清本息为止,原告李成友将借款转账到冯文树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同日,原告李成友将140万元的借款通过个人转账的方式分2次转入冯文树账户。另查明,被告冯文树、王治全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平、曾华莲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成友自认收到被告冯文树偿还的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0月30日的利息款共计97.7160万元。被告王平于2015年11月21日在上述第二张借据上签字确认,以其家庭财产对归还原告李成友的440万元借款作保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明细、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冯文树向原告李成友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具有借贷的合意,且原告向被告冯文树实际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关于被告冯文树于2015年7月份归还原告的97.7160万元是偿还第三笔140万元的借款本金而不是归还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0月30日的利息的辩称,没有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冲抵:(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对被告冯文树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依法确认为440万元。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以本金总额4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和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以支持。”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440万元本金、利息和逾期未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及违约金总额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治全辩称本案债务是汇锦通投资公司的债务,不是冯文树个人债务,亦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而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冯文树自愿以其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其作为合同一方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论其将款项用于何人何事,均不能免除其应当向原告承担的还款责任。此外,即使冯文树将借款用于其经营的汇锦通投资公司,没有直接用于家庭生活,但其经营公司的收益亦是归家庭共有,故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之规定,结合本案该债务产生于被告冯文树与王治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治全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汇锦通投资公司和被告王平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平之所以对本案债务提供担保,是基于其向汇锦通投资公司借款未归还,其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依法折抵其欠债,因此其担保为关联利益担保,亦没有加重家庭债务,为此,对被告王平应承担的担保之债,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华莲对本案债务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文树、王治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成友借款本金440万元及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王平、曾华莲及泸州汇锦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8200元,本院减半收取24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9100元,由五被告负担(该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已由原告预交,五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何丽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