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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2543号

朱芳琴与虞伟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朱某,虞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2543号

原告:朱某。

被告:虞某。

原告朱某为与被告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虞某甲、虞某乙可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2000元/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10月份原告在桐庐学做美容时与被告恋爱,2000年10月份怀孕,在2001年7月生下长女虞某甲,2002年7月12日在桐庐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等违法活动,不务正业,我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2012年5月二女儿出生后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我抚养婚生女虞某甲、虞某乙可,并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原告朱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虞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朱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原、被告相识恋爱。2001年7月11日生育长女虞某甲。2002年7月12日双方在桐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5月28日生育次女虞某乙可。现双方因家庭经济等原因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育有二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现夫妻感情虽然出现裂痕,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相关心,加强沟通、都以家庭为重,夫妻仍能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海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琴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