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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8民初586号

(2016)湘1128民初字第586号原告谢素妮与被告邓春平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谢某,邓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8民初586号

原告:谢某,销售员。

被告:邓某甲,销售员,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

原告谢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2日在新田县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男孩邓某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邓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双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邓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孩邓某乙。因被告不务正业,且长期吸毒,还经常盗窃,2007年在长沙县因盗窃被判刑,2014年在新田县又因盗窃罪被判刑,2016年6月再次因盗窃被判刑。被告还经常毒打原告,原、被告已毫无夫妻感情。

被告邓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还是有感情,且考虑到小孩的成长问题,希望与原告和好。被告虽然因为犯罪被判刑,但时常在反省,出来后一定悔改重新做人,且被告还是一个顾家的人。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某与被告邓某甲于2002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邓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孩邓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曾为生活琐事发生过吵打。被告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6年9月17日刑期届满,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原、被告婚后在新田县龙泉镇凤凰豪园小区与他人合建住房一栋,原、被告占该栋房屋第二层、第四层,每层面积约149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谢某与被告邓某甲系经他人介绍相识后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现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和法定事由,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给予机会和好。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虽然出现了裂痕,但并未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加强交流,互相关心,彼此尊重,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原告谢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子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 旭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