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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辖终140号

于兆荣与张庆英、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庆英,于兆荣,孟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民辖终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英。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兆荣。

原审

被告:孟某。法定代理人张庆英,孟某之母。

上诉人张庆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2民初295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庆英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关系,本案属于遗产继承纠纷,应由被继承人孟祥海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两地均为吉林省抚松县。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审理。于兆荣、孟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子孟祥海向其借款106,000元购买皮卡轿车一辆,因孟祥海自杀身亡,故要求孟祥海之妻张庆英、女孟某偿还该借款。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看,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并不涉及遗产继承的内容。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应以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其提交的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孙家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其自2011年6月19日至今租住在该村,距其起诉时已超过一年,该地应作为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因该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张庆英与孟某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系实体审理的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秀艳

审 判 员  王 莉

代理

审判员  李艳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宫聪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