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2086号原告薛跃民。委托代理人陶彦威,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山。
原告薛跃民与被告吴海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跃民委托代理人陶彦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海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等累计欠款3500.00元,出具了欠据。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依法起诉,请求被告给付所欠轮胎配件款3500.00元,并给付延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吴海山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吴海山在原告薛跃民处购买了轮胎轻胎2条,每条价款1750.00元,共计3500.00元。吴海山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并约定此款于2013年7月30日前偿还,如到期不还,按欠款额每日5%加付违约金。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主张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13%计算,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共计三年。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薛跃民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轮胎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吴海山欠原告薛跃民轮胎款人民币3500.00元的事实有吴海山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主张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13%计算,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共计三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海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薛跃民轮胎款3500.00元,并按年息6.13%给付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吴海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任宝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国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