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刑初34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7日22时许,在新郑市新烟办人和家园9号楼楼梯间,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沈某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王某用菜刀将沈某头部砍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沈某头皮创口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系初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其谅解,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另查,1、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于2016年7月24日代为赔偿被害人沈某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2、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5月14日到新郑市公安局新烟街派出所投案。3、被告人王某表现良好,其所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辛某、樊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证明,作案工具的照片,扣押决定书,勘验检查笔录,侦破报告,到案经过,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致一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王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王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3、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唐 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徐靖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