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民终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占线歌城,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号(重庆华润中心万象城第**层******号)。
法定代表人:郑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琼,重庆佑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五和大道南104号303,组织机构代码09402962-0。
法定代表人:梁茵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占线歌城(以下简称占线歌城)因与被上诉人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菜之鸟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占线歌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琼,被上诉人菜之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菜之鸟公司一审诉称:其经转让依法取得《祝你平安》、《走四方》、《春天的故事》、《今儿个高兴》、《万事如意》、《说句心里话》、《纤夫的爱》、《长城长》、《中国大舞台》、《我们就是黄河泰山》10首音乐电视完整著作权,是该批音乐电视的合法权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授权许可使用,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和解和诉讼。占线歌城在未征得菜之鸟公司的许可、未支付著作权使用费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将菜之鸟公司拥有著作权的上述音乐电视复制保存在其服务器内并以卡拉OK方式向客户提供点播服务,侵犯了菜之鸟公司的复制权、放映权,给菜之鸟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占线歌城拒绝与菜之鸟公司整体解决著作权许可使用问题。菜之鸟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占线歌城赔偿菜之鸟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2、占线歌城赔偿菜之鸟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3、由占线歌城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占线歌城一审未到庭答辩。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16日,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出具《版权证明书》将其拥有的全部录音录像节目版权全权独家转让给其子公司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和王宪全权所有。2014年5月1日,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和王宪出具《授权书》载明:其将包括《中国音乐电视金曲》壹(VCD)在内的音乐作品/音乐电视(MV/MTV),卡拉OK伴唱音乐电视专属独家授予菜之鸟公司进行运营及维权,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等。2014年6月5日,菜之鸟公司与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王宪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王宪将权利授权方式由专属独家授权改为转让给菜之鸟公司等。2014年6月10日,菜之鸟公司与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王宪签订《补充变更协议》约定:将《补充协议》中“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王宪将权利授权方式由专属独家授权改为转让给菜之鸟公司”变更为“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王宪将2014年5月1日《授权书》中授权权利第(1)、(2)条中所包含所有著作权权利及其邻接权全部转让给菜之鸟公司”;菜之鸟公司已经履行完成应当履行的义务,双方已完成全部交接手续等。《中国音乐电视金曲》壹(VCD)显示该VCD由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版·发行、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中央电视台(东西南北中)联合制作、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经销,该盘VCD录制的音乐电视作品中显示有“四达音像”。2015年5月19日,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具的《版权证明》载明:该公司出版的《中国音乐电视金曲》壹(VCD)版权属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所有。2015年8月30日,菜之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重庆市渝中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万象城的“帝豪派娱乐KTV”“205”包房,操作歌曲点播机点播了包括涉案十首音乐电视在内的音乐电视,对播放画面进行截取片段录像,且取得了加盖“重庆占线歌城”发票专用章的发票,金额为60元。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对上述行为予以了公证。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对上述行为予以了公证。经一审当庭比对,公证光盘中《走四方》、《春天的故事》、《今儿个高兴》、《万事如意》、《说句心里话》、《纤夫的爱》、《长城长》、《中国大舞台》片段与菜之鸟公司提交的《中国音乐电视金曲》壹(VCD)一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关于提供音乐电视作品点播服务涉嫌侵犯著作权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中国音乐电视金曲》壹(VCD)显示该VCD由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版·发行、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中央电视台(东西南北中)联合制作、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经销,该盘VCD录制的每首音乐电视作品中显示有“四达音像”,在占线歌城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对《中国音乐电视金曲》壹(VCD)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菜之鸟公司举示的《授权书》、《补充协议》、《补充变更协议书》、《版权证明书》、《版权证明》,已证明菜之鸟公司经授权取得了对《中国音乐电视金曲》壹(VCD)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而占线歌城在其经营的包房内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点播服务,其行为侵犯了菜之鸟公司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菜之鸟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由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考虑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占线歌城赔偿菜之鸟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缺席判决:
一、被告重庆占线歌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占线歌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占线歌城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菜之鸟公司作为录音录像制作者不享有放映权,上诉人未侵权;
二、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混淆了涉案音乐电视VCD载体复制权与涉案音乐电视完整版权之间的区别,且未查清菜之鸟公司提交的光盘是非法出版物的事实;
三、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公,仅凭一张是否合法出版物尚存疑的光盘即认定菜之鸟公司享有涉案音乐电视的权利,而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任何论证而予以否决;
四、菜之鸟公司从事的是非法集体管理行为,无权以权利人的名义起诉,其起诉应予以驳回;
五、上诉人已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交纳了卡拉OK曲库版权使用费,已获得版权使用许可,已尽到合理的版权审查义务;
六、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并非涉案MTV的制片人,不享有著作权。针对占线歌城的上诉,菜之鸟公司在二审开庭审理时答辩称:涉案音乐电视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而非录音录像制品,贵州四达音像公司是涉案音乐电视的原始权利人。二审中,上诉人占线歌城向本院提交了(2015)长三初字第332号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作为证据,证明菜之鸟公司不享有版权。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菜之鸟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吴颂今出具的《收据》2份;2、陈小奇出具的《收据》1份和《证明》1份;3、毕晓世出具的《证明》1份。第1、2、3份证据均证明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在制作涉案音乐电视时获得了词、曲作者的许可;4、霍军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祝你平安》音乐电视的著作权人是贵州四达音像公司;5、《广州日报》1996年9月24日登载的文章《版权风波解决》、证明贵州四达音像公司是涉案音乐电视的权利人;6、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发给广州爱必希文化传播有限《委托发行协议书》,证明贵州四达音像公司是涉案音乐电视的权利人;7、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原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证明贵州四达音像公司是涉案音乐电视的著作权人;8、《版权交易合同备案证书》,证明涉案作品属于音乐作品以及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将涉案音乐电视的著作权转让给菜之鸟公司;上诉人占线歌城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5、6、7、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综合全案的情况对其证明力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占线歌城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1年11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歌舞娱乐等。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并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涉案音乐电视是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还是录像制品;
二、菜之鸟公司是否为涉案音乐电视的权利人。本院评述如下:
一、涉案音乐电视是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还是录像制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另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因此,从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法律条文规定来看,如果音乐电视具有独创性,则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否则应归入录像制品之列。本案涉案的音乐电视,根据音乐的节奏、旋律意境创作设计,并由演唱者或者其他演员表演以配合节奏变化、旋律流动、情感起伏,画面内容紧扣主题,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特技、合成等创造性劳动,包含了制作者大量的创作,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式,因此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故
本院认为,涉案音乐电视应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一审法院将涉案音乐电视认定为录像制品,究其本意是将该制品作为《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意义上的制品,即录有内容的录像带,而并未对录像带中的内容进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定性,故本院在此予以纠正。
二、菜之鸟公司是否为涉案音乐电视的权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菜之鸟公司提交的《中国音乐电视金曲》壹(VCD)音像制品,在该音像制品的光盘正面下方注明“CHINARECORDCO.GUANGZHOU版权所有·翻录必究”,在该音像制品的外包装的背面下方注明“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中央电视台(东西南北中)联合制作”。CHINARECORDCO.GUANGZHOU即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具《版权证明》否认中国唱片广州公司享有涉案音乐电视的著作权。
本院认为,虽然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在音像制品上署名其为版权所有者,但因其否认其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故应当以音像制品上的其他署名来认定。该音像制品上注明了“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中央电视台(东西南北中)联合制作”,据此可以认定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和中央电视台均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人即著作权权利人。在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和中央电视台对其共同享有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属没有划分的情况下,菜之鸟公司并未同时获得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和中央电视台的权利转让,故菜之鸟公司不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综上所述,菜之鸟公司不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有误,加之本案二审出现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2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敏
代理
审判员 阳 路
代理
审判员 余 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晓未-10-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