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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4民初2774号

张金富与张炳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金富,张炳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2774号

原告:张金富。

被告:张炳郎。

原告与被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一条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20日被告张炳郎向原告张金富借款人民币8000元,由被告张炳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6年2月底前归还,但被告张炳郎错将借款期限书写为“2016年2月30日前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张金富催讨,被告张炳郎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炳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张金富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炳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代理

审判员  谢林晓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周燕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