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3刑初8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七星台鑫通公司客运车司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袁晓翠,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七星台鑫通公司客运车售票员。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昭晗、彭雪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袁晓翠,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与被告人张某均为鄂E×××××号中型普通客运车股东,该车实际核载19人。2016年2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该客车由枝江市七星台镇石套子村开往七星台集镇,被告人张某在该车上售票。起始站石套子村载客15人,在王家店村下客2人,在赵楼子村载客7人,在陈家港村载客10人,在大埠街村载客6人,加上司机、售票员及3个小孩;该车实际载客41人(含3名儿童)。该车行驶至孙家港村二组路段时被民警查获。归案后,被告人孙某、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枝江市公安局《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人口详细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证人周某、王某、杨某、施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张某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照片;光碟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张某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孙某、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辩称孙某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书辉
审 判 员 陈晓艳
人民陪审员 漆文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