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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02民初1560号

陈维伦诉魏红、张正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维伦,魏红,张正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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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1560号

原告:陈维伦,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旭(特别授权代理)、龙杰(一般授权代理),均系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红,女,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正红,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维伦诉被告魏红、张正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维伦的委托代理人周旭,被告张正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维伦诉称:2013年,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提出借款,在被告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和提供房屋担保的条件下,取得了原告的信任,原告借款20万元给被告夫妻二人,被告获得借款后,于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在借条中将利息计入本金写为借款40万元整的借款,约定一年付清,并用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毕北路长虹花苑A幢2-14-1号房屋作抵押。然而,借款到期以后,被告分文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借款之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支付时间从2014年7月1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维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张正红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二组: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正红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二组:欠条1张(原件)、银行取款流水(原件)。证明目的:原告将涉案金额出借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张正红质证意见:欠条确实是我们夫妻写的,但是我们只得了18.4万元的现金,所以我们只认可18.4万元。

被告张正红答辩称:我从原告手里拿到的借款本金只有18.4万���,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是8分,打成40万元的欠条,欠条上的签字是我和我妻子魏红签的,捺印也是我们夫妻二人,钱是在我家支付的,银行卡转账有几万,现金支付其余的,总共是18.4万元。借款以后,本金没有支付,但利息一直支付到2014年6月份,我坐牢以后就没有支付。我和原告是经原告亲戚介绍认识的,当时还给了他2万元的介绍费。我借钱用于打牌,同时也做些生意。被告张正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魏红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其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设立借贷关系并实际履行借款18.4万元、口头约定月息系高利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陈述、证据及被告张正红的辩称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正红、魏红系夫妻,于2013年5月25日和原告达成借款合意并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高利息。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为18.4万元,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遂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流水清单及被告张正红的辩称,原、被告之间设立借贷关系并实际履行的事实客观存在,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欠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40万元,但签订欠条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取现金额为16万元,被告张正红辩称借款本金实际只得18.4万元,因约定月息为8%,故预先把借款利息计入借款金额中。

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20万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8.4万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8.4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借款后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6月,原告主张以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来计算2014年7月1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如下:

一、被告魏红、张正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维伦借款本金人民币184,0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维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00元,保全费人民币1,52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00元,合计人民币6,420.00元,由被告魏红、张正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兴琼

审判员  吴 誉

审判员  潘兴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聂 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