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3119号原告固原天使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李明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维玮,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靳刚,男,生于1979年12月30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焦永孝,男,生于1974年3月6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固原市彭阳县。被告吕红岩,男,生于1975年10月10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
原告固原天使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靳刚、焦永孝、吕红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鹏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原天使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维玮、被告吕红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刚、焦永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5日,被告靳刚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焦永孝、吕红岩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靳刚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清偿欠款,被告焦永孝、吕红岩亦不履行保证人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靳刚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5年12月14日至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合计60500元;被告焦永孝、吕红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靳刚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金,被告焦永孝、吕红岩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被告吕红岩质证称,上述证据属实。
被告吕红岩辩称,借款属实,但从借款之日到现在,原告从未电话通知还款事宜。被告靳刚、焦永孝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固原天使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靳刚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且被告焦永孝、吕红岩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靳刚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金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焦永孝、吕红岩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和保证期间。借款期间,被告靳刚未偿还过本金,利息清偿至2015年12月1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靳刚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靳刚偿还借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因该借条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5年12月14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焦永孝、吕红岩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焦永孝、吕红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靳刚、焦永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固原天使投资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
二、被告焦永孝、吕红岩为前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焦永孝、吕红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靳刚追偿;
三、驳回原告固原天使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6元减半收取328元(原告固原天使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656元),由被告靳刚、焦永孝、吕红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鹏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