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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3执142号

张某三与某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某三,某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3执142号申请执行人张某三,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张三某,退休干部。被执行人某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区。现住某某市某区。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懂事。申请人张某三与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凤民初字第6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张某三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第二期债务。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6)桂1223执142号。截至立案之日,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为:返还申请人(2015)凤民初字第615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第二期购房款、利息及违约金共110571.5元,并负担本案执行费155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7月28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在履行当中,已无强制执行必要。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完全不履行执行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和解协议约定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23执142号案的执行程序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陆邦权

审判员  黄升开

审判员  罗 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韦忠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