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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1民初1517号

郑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郑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1517号

原告:郑某某,女,198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

委托代理人:张玮,男,系丰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郑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罗建新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熊美凤、邱金娥参加的合议庭,

书记员袁斌担任记录,并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4年相识,于2005年3月登记结婚,后于2005年生育女孩陈某甲,2007年生育男孩陈某乙。婚后购买了一套房屋,该房屋位于福建省延平区某某街某号某楼某室。由于对被告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有大男子主义,常恶言恶语,稍有不悦就会动手打人,双方生活理念也不相同,无法沟通交流,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被告既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2份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于证明原、被的身份基本情况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二)南平市公安局报警回执1份,用于证明被告曾殴打过原告。被告未出庭作证,也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的举证,认证如下:证据(一)虽被告未出庭质证,但该证据系法定机关出具的证明,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因被告未出庭质证,且该证据未能证实原告的伤情,故不能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下半年双方在福建南平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3月登记结婚,后于2005年生育女孩陈某甲,该女孩现在福建省南平市某小学读书,下半年读六年级;2007年生育男孩陈某乙,该男孩现在福建省南平市某小学读三年级,俩小孩在校期间跟随原、被告生活,寒暑假时跟随其奶奶生活。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及经济原因发生矛盾,自2016年5月30日开始分居生活,今年7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陈某甲,儿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套(该房屋位于福建省延平区某街某号某楼某室,按揭房)。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经调解无效,视为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自述双方自2016年5月30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未满两年,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具有其他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的时间较长,并生育了2个小孩,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是正常的,只要双方以诚相待,加强沟通和交流,正确处理双方之间出现的矛盾,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建新

人民陪审员  熊美凤

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