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9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传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各现英。以上二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付加梅,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栗学功。
委托代理人:彭线旗,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瑞,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传民、各现英因与被上诉人栗学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1民初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传民及上诉人张传民、各现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付加梅,被上诉人栗学功的委托代理人彭线旗、徐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买卖交易黄豆多年,原告把收购的黄豆卖给被告。2015年4月2日,原被告在被告家进行结算,经结算,张传民给栗学功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今暂欠栗学功人民币拾肆万”。欠条出具后,原告向被告要款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栗学功与张传民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5年4月2日张传民给栗学功出具的条据,应认定为双方的最终结算,张传民应按结算履行给付义务,故对栗学功要求张传民支付14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张传民以条据是暂时结算条,2012年2月6日给栗学功汇款49900元没有扣除,只欠10000元左右的辩称,因没有证据支持,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各现英作为张传民之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张传民、各现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栗学功人民币140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50元,由二被告负担。宣判后,张传民、各现英不服,上诉称:
一、一审裁定将上诉人“齐现英”变更为“各现英”,没有向上诉人送达,程序错误。张传民的妻子名字叫“各现英”,并非“齐现英”,一审所列被告主体错误,开庭时法官也从未向上诉人释明将“齐现英”变更为“各现英”,程序明显不合法,诉讼主体不适格,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对各现英的起诉。
二、一审法院主观臆断,肆意适用高度盖然性。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不能违背法定的证据规则,反对法官的主观臆断;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定案的依据必须达到确信的程度;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定案,不允许仅凭微弱的证据优势认定案件事实;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定案,要求最终认定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得出唯一的证明结论。本案中被上诉人除了提供“暂欠条”外,没有提供任何与黄豆款有关联的证据,没有提供送货清单、记账本等等,也从未阐述这本案诉讼的“14万元”货款是哪一笔或哪几笔的货款以及这14万元是如何产生、怎么得出的,没有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本案事实不清。张传民于2015年4月2日给被上诉人打的是“暂欠条”并非欠条,并非双方最后真实意思的表示。被上诉人在诉状中也陈述,张传民与被上诉人有多年的生意往来,账目较多。2015年4月2日仅核对了部分货物账目,数额暂定为“14万元”,后张传民多次找被上诉人核对账目,被上诉人却避而不谈。甚至开庭也不愿出庭与上诉人对质。一审法官没有对案件做细致的了解,仅凭自己主观猜测就认定“张传民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清楚认识到打条据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却没有认清此“暂欠条”并非双方最后意思表示,仅单凭此“暂欠条”无法得出唯一结果,一审认定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简单草率,不负责任。
三、被上诉人应对黄豆款14万元承担举证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被上诉人应对黄豆款14万元承担举证义务,若无法用其他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四、张传民仅欠被上诉人黄豆款10000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15年4月2日算账时,对于2012年之前的账目双方均无任何争议。2012年2月至2014年10月4日的账簿中,有两笔账目不清,其中一笔是2012年2月16日的5万元货款和上诉人儿子张军2012年9月底10月初拉的一车货约8万元货款,需进一步核实,所以上诉人打的“暂欠条”。事后上诉人找到了2012年2月16日的银行流水能够证明已支付了49900元,上诉人儿子张军的8万元货款是上诉人在接下来的多次汇款中陆续支付完毕。庭审中上诉人也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了2012年2月至2015年5月之间的银行交易记录,能够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全部货款,能够证明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10000元黄豆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栗学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传民、各现英二审举证如下:1、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张传民的妻子名字为各现英,并非齐现英。2、账本复印件,证明2012年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豆买卖的账目,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黄豆款1万元。张传民、各现英其余证据及证明目的同一审。栗学功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一审认定张传民的妻子是各现英是正确的,一审原告在诉状中出现笔误,一审开庭已经查明了张传民的妻子是各现英,一审程序合法。证据2账本是上诉人的,我方不清楚账本的真实性,双方的账目已经在2015年4月2日经双方结算,在此之前的账目与本案无关。对张传民、各现英一审证据质证意见同一审。栗学功二审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同一审。张传民、各现英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欠条是原被告暂时对账目部分的结算,并非最终的结算结果,其中近13万元没有扣除,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黄豆款1万元。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可以看出栗学功在一审诉状中被告名称书写错误,证明被告的主体不适格。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栗学功、张传民双方进行买卖黄豆多年,栗学功把收购的黄豆卖给张传民,但双方之间不存在共同签字认可的账本。2015年4月2日,双方在张传民家中进行结算,经结算,张传民给栗学功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暂欠栗学功人民币拾肆万”。欠条出具后,双方没有进行新的黄豆交易。后张传民认为以上欠条中尚有13万元已给付的黄豆款未扣除,自己仅欠栗学功1万元黄豆款,未归还以上款项,栗学功因而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张传民的妻子各现英,栗学功起诉时书写为齐现英,后栗学功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称“因诉状中误将各现英书写为齐现英(身份证号码无误)”,并申请原审法院予以补正。原审法院出具了一份补正裁定,将齐现英补正为各现英,但该补正裁定卷中无相应送达手续。一审开庭时,各现英未到庭,张传民到庭,庭审笔录中被告名称均记录为各现英,张传民对此庭审中也未提出异议,并称各现英是其妻子,因在家照顾生意没有去参加庭审。原审判决中列明的被告姓名也为各现英。本案争议的焦点: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张传民还欠栗学功黄豆款多少钱?张传民、各现英补充争议焦点为:对黄豆款14万元,应该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
本院认为:
一、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程序存在不妥之处,其补正裁定应送达当事人。但一审开庭时,各现英未到庭,张传民到庭,庭审笔录中被告名称均记录为各现英,张传民对此庭审中也未提出异议,并称各现英是其妻子,因在家照顾生意没有去参加庭审。原审判决中列明的被告姓名也为各现英。因此,一审程序存在瑕疵,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发回重审的情形。
二、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栗学功已提供欠条证明张传民欠款数额为14万元。张传民上诉称该欠条并非双方最终结算条据,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10000元黄豆款。结合双方日常交易的习惯,张传民称:双方之间进行交易,平时都是由其打电话给栗学功,有的是栗学功找的车来送,有的是其找车去拉,也没有送货单和收货单,各自都有记账本,都是各人记各人的,没有共同认可的账本,以前结算就是直接打钱,也不拿东西对账。栗学功称:由栗学功持上诉人派来的拉货人员出具的拉货单,上诉人持相应的汇款凭证进行结算,算账后,拉货单就不再保留。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共同签字认可的账本,栗学功称算账后的拉货单不再保留,目前无法通过对账具体核对双方之间交易的黄豆总价款和相应的欠款数额,张传民提供的49900元汇款是发生在打欠条前,其所称的先后多次汇款中陆续给付的8万元货款也未能具体说明是哪几笔汇款,且张传民提供的汇款均是发生在打欠条前,不能证明其所称的数额未经结算在所打的欠条中。关于欠条中的暂欠款有两种解释,一种为截至目前欠款140000元,一种为暂结算为欠款140000元,如有其余欠账经双方确认后,可再进行结算。从目前证据看,张传民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尚有未结算的款项,且张传民作为欠条的出具人,在所出具的欠条有两种理解时,应采取对其不利的理解。同时,张传民称在欠条上未注明不包含2012年2月16日的49900元和2012年10月1日的近8万元的货款,是因双方多年往来,当时也喝了点酒,没有想那么多,该辩解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三、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本案中,应由栗学功对欠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前所述,目前栗学功已提供欠条作为结算的依据,在双方均无法提供共同认可的结算依据下,应认定栗学功已尽到举证义务。张传民对此进行抗辩,应举证证明该结算的欠条不包括其所称的已支付的49900元和8万元,在张传民的举证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张传民、各现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佘朝霞
审判员 朱晓非
审判员 彭 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