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04执589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高新区广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廖丹。委托代理人陈忠,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吴杰,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被执行人叶帆,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成都宜采通农附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沈卓。被执行人成都市思凯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叶帆。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高新区广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叶帆、成都宜采通农附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市思凯得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3)川国公证字第98933号、(2013)川国公证字第98934号、(2015)川国公证执字第450号执行公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高新区广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叶帆、成都宜采通农附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市思凯得贸易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叶帆、成都宜采通农附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市思凯得贸易有限公司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叶帆、成都宜采通农附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市思凯得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本院在执行中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高新区广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叶帆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叶帆、成都宜采通农附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市思凯得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30日前向申请人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若被执行人在2016年11月30日前还清所有借款,则不计利息;若被执行人在2017年10月30日前还清所有借款,则申请人按1%/月计算利息,否则按2%/月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2016年8月15日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高新区广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高新区广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若被执行人没有在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内履行本案债务,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高新区广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海
审判员 王雪梅
审判员 黄文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熊 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