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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民初字第736号

温州市鸿利环卫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州市鸿利环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公司,李剑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民初字第736号

原告:温州市鸿利环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杨府山住宅小区1幢26号。

法定代表人:李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建海,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公司,住所地:永嘉县南城街道县前路。

主要

负责人:金建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丽丽,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李剑敏,经商。

原告温州市鸿利环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利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第三人李剑敏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利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建海、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丽丽、第三人李剑敏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5月11日,陈功武驾驶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温州市温州大道由东往西行驶。00时30分许,行经汤家桥路口闯红灯行驶的过程中,车辆的左侧与汪静静驾驶的浙C×××××号轿车的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汪静静,浙C×××××号轿车车上乘客黄茜茜、徐丽丽、李剑敏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功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汪静静、黄茜茜、徐丽丽、李剑敏无责任。

三、投保情况:肇事车辆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告鸿利运输公司所有,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四、事故受害人处理情况:2013年8月14日,经鹿城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徐丽丽与陈功武达成鹿城区[2013]调字第316号调解协议书,约定:徐丽丽医疗费1327元、误工费157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002元,由于陈功武承担全部责任,另补助徐丽丽998元,达成协议如下:

一、陈功武一次性兑付徐丽丽4000元,兑付后双方再无其他干涉,就此结案;

二、徐丽丽放弃其他赔偿请求;

三、当事人双方就该起交通事故已无其他赔偿纠纷。2013年8月16日,经鹿城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黄茜茜与陈功武达成鹿城区[2013]调字第328号调解协议书,约定:黄茜茜医疗费9824元、伙食补贴150元、误工费675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324元,达成协议如下:

一、陈功武前期垫付13204元,剩余4120元自行交付黄茜茜;

二、黄茜茜放弃其他赔偿请求;

三、当事人双方就该起交通事故已无其他赔偿纠纷。该两笔款项已支付完毕。汪静静经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温鹿民初字第562号判决书,本案交强险份额已由汪静静处理完毕。

五、双方无争议的项目:徐丽丽一案中,误工费1575元,交通费100元,双方均无异议;黄茜茜一案中,伙食补贴150元、误工费675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双方均无异议。

六、双方有争议的项目:原告鸿利运输公司主张徐丽丽一案中,徐丽丽医疗费为1327元,黄茜茜一案中,黄茜茜医疗费为9824元,并提供了门诊发票、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发票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徐丽丽的医药费需要扣除非医保的费用199.05元,补助998元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黄茜茜的医疗费需要剔除非医保费1473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票据号为03748776的发票并非医疗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徐丽丽的医疗费为993.78元,黄茜茜的医疗费为9823.55元,扣除伙食费90元,黄茜茜的合理医疗费为9733.55元。

被告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1324元(徐丽丽4000元、黄茜茜1732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因原告已实际赔偿本次事故受害人,故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对原告已赔偿的具体数额应依法予以审核。徐丽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2668.78元,黄茜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7233.55元,两项合计19902.33元(2668.78元+17233.55元)。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鸿利环卫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9902.33元;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鸿利环卫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元,减半收取166.5元,由原告温州市鸿利环卫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公司负担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阮芳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虞文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