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民初803号
原告:哈尔滨东晟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程晓丹,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生,男,汉族,哈尔滨东晟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被告:呼伦贝尔市新艺尚杰彩钢钢结构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法定代表人:刘利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武,男,汉族,呼伦贝尔市新艺尚杰彩钢钢结构制作有限公司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原告哈尔滨东晟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市新艺尚杰彩钢钢结构制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东晟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生、被告呼伦贝尔市新艺尚杰彩钢钢结构制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东晟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183248.72元,并以183248.72元为本金,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在原告处赊购钢材,欠钢材款183248.7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未给付。故诉至法院。呼伦贝尔市新艺尚杰彩钢钢结构制作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欠付钢材款183248.72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应当补齐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发票。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2年开始,陆续向被告提供多种规格的钢材,至2015年5月24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钢材款333248.72元。双方签订了《分期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款100000元、2015年9月30日前付款10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款133248.72元。双方对合同总金额为333248.72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1日付款50000元、2015年8月1日付款50000元、2015年12月26日付款50000元,共计给付150000元,尚欠183248.72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原告提交的《分期还款计划书》中有“如未按期支付甲方愿意给付乙方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的添加内容,是否经被告确认,以及双方是否约定被告向原告付款的前提条件为原告先行给被告出具发票。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分期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欠付原告钢材款183248.72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中“如未按期支付甲方愿意给付乙方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的内容不认可,认为是原告自行添加。对其他部分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由打印体及书写体两部分组成,被告对关于利息约定的书写内容不认可,认为是原告自行添加,因该部分内容未加盖被告公章,原告未就该约定经过被告确认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如未按期支付甲方愿意给付乙方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的内容不予确认,对该证据的其他内容予以确认。被告就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账页复印件4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共计1186775.21元,要求原告给开具等额发票。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不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分期还款计划书》,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对签订《分期还款计划书》后,被告分三次给付原告150000元钢材款,尚欠183248.72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3248.7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分期还款计划书》中有“如未按期支付甲方愿意给付乙方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的添加内容,被告不认可,该部分内容未加盖被告公章,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约定得到被告的认可,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款10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付款10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付款133248.72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1日付款50000元、于2015年8月1日付款50000元、于2015年12月26日付款50000元。被告应当分别以5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给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的利息181.25元【50000元×4.35%÷12个月×1个月(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以10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给付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26日期间的利息1027元【100000元×4.35%÷360天×85天(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26日)】;以5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给付原告2015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18.12元【50000元×4.35%÷360天×3天(2015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30日)】;以183248.72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给付原告2015年12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双方并未约定被告向原告付款的前提条件为原告先行给被告出具发票,被告关于原告不出具发票,被告就不给原告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应当给付原告钢材款183248.72元、给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226.37元,并以183248.72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给付原告2015年12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呼伦贝尔市新艺尚杰彩钢钢结构制作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东晟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183248.72元、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226.37元,并以183248.72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给付原告2015年12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7元,减半收取计198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园园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聪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