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刑初10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女,1983年5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闽侯县。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取保候审。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9日,陈某甲等四人共同出资成立罗源县松山镇百乐音乐会所,陈某甲作为法人代表在罗源县工商局登记个人工商户营业执照。2013年3月,该会所因经营不善,陈某甲等几个股东决定不再经营。同年12月,该会所场地所有者福州百乐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将场地租赁给被告人林某甲经营音乐会所。被告人林某甲(55%股份)与林某A(25%股份,另案处理)、林某(10%股份,另案处理)、陈某某(10%股份,另案处理)于2014年开始继续以百乐音乐会所的名义对外营业,但未变更该会所的法人代表,该会所平时主要由林某甲负责经营管理。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百乐音乐会所经营者拒不支付林某B、黄某甲、唐某甲等15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73876.8元。罗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该会所及时支付员工工资,但该会所经营者仍旧不支付员工工资。2015年7月,林某A到案后,林某A支付人民币58876.8元,林某甲支付人民币15000元,发放给林某B等15名工人被拖欠工资人民币73876.8元。罗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对该会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会所按二月份工资金额的100%加付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8200元,林某A于2016年4月1日全额支付该赔偿金。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甲辩称,2015年4月,她就打算关停百乐音乐会所,当时是欠了员工两个月的工资,她有跟员工说股东不止她一个,还有林某A、林某、陈某某,还叫员工去劳动局投诉,她因为怀孕就没有去处理这个事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陈某甲等四人共同出资成立罗源县松山镇百乐音乐会所,陈某甲作为法人代表在罗源县工商局登记个人工商户营业执照。2013年3月,该会所因经营不善,陈某甲等几个股东决定不再经营。同年12月,该会所场地所有者福州百乐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将场地租赁给被告人林某甲经营音乐会所。被告人林某甲(55%股份)与林某A(25%股份,另案处理)、林某(10%股份,另案处理)、陈某某(10%股份,另案处理)于2014年开始继续以百乐音乐会所的名义对外营业,但未变更该会所的法人代表,该会所平时主要由林某甲负责经营管理。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百乐音乐会所经营者拒不支付林某B、黄某甲、唐某甲等15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73876.8元。罗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该会所及时支付员工工资,并采取张贴在百乐音乐会所大门拍照的方式责令支付,但该会所经营者仍旧不支付员工工资。2015年7月,林某A到案后支付人民币58876.8元,被告人林某甲支付人民币15000元,发放给林某B等15名工人被拖欠工资人民币73876.8元。罗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29日对该会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会所按二月份工资金额的100%加付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8200元,林某A于2016年4月1日全额支付该赔偿金。被告人林某甲于2015年11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林某甲出具悔过书表示认罪悔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2月份、他和林某C、施某和邱某甲共同出资成立了百乐音乐会所,当时以他的名义在罗源县工商局登记个人工商户营业执照。2013年3月份,会所因经营不善,几个股东决定不再经营会所,从那时起,他就离开该会所,但一直没到工商局注销营业执照。直到2015年4月份,罗源县劳动监察大队电话联系他,说他是会所的法人代表拖欠个人工资一事,他才后怕起来。他问另一杯股东施某,施某告诉他说从2013年3月份,四名出资人决定停业后,会所一直到2013年底就没有再营业了。2014年1月1日,会所场地所有人福州百乐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就把场地转租给被告人林某甲了。因为他法律意识淡薄,他当时没有参与经营百乐国际音乐会所,没有将营业执照拿出去变更。施某将会所转包给被告人林某甲等人,他绝对没有参股,也没有拿到被告人林某甲等人一分钱。2、证人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于2013年12月10日开始担任罗源县松山镇百乐音乐会所的管理员。2013年12月上旬,被告人林某甲找他,叫他一起找施某签订罗源县松山镇百乐音乐会所的承包合同。后他与施某的司机陈某某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四年,每月租金9万元。大约过了十多天,他就下来到百乐音乐会所帮忙负责管理,每个月工资8000元。2015年2月、3月份百乐音乐会所拖欠了两个月工人工资,他的工资也被拖欠了两个月。后面罗源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电话联系他,叫他过去协助调查,他就在电话里将情况讲一下,没有过去。当时罗源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还叫他转告被告人林某甲,叫被告人林某甲和另外一个股东林某A到局里配合调查,他有将这个情况告诉被告人林某甲和林某A。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从2013年12月份就到罗源县松山镇百乐音乐会所从事财务一职,到了2015年2月份的时候,音乐会所就发不出员工工资。她只是月初或者月中的时候做账,然后将账目打印给老板被告人林某甲,工资是出纳出具员工的工资表,待被告人林某甲确认后才发的。2015年4月份的时候,她接到音乐会所员工的电话,说要取工资表去劳动局告被告人林某甲和另外股东林某A等人拖欠工资,后面具体什么情况她就不清楚了。4、证人陈某乙、林某B、游某、黄某乙、黄某丙、林某乙、唐某甲、黄某甲、张某乙、黄某丁、唐某乙、林某丙、黄某戊、王某、林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28日,罗源县松山镇百乐音乐会所欠他们工资共计人民币73876.8元,拒不支付的事实。5、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他是福州百乐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经理,他们公司将百乐音乐会所场地收回后,于2014年1月1日租赁给被告人林某甲和江某,之后会所就由被告人林某甲和江某负责经营。他有将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责令整改决定书的内容有通过拍照、电话、微信以及邮寄给被告人林某甲本人。陈某甲不是租赁给被告人林某甲后的股东,也没有参与后面会所的经营管理。6、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娱乐经营许可证,证实罗源县松山镇百乐音乐会所的基本情况。7、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江某于2013年12月10日与福州百乐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百乐音乐会所场地租赁合同,被告人林某甲作为担保人。8、罗源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书,罗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案件调查报告、责令整改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凭证,证实2015年4月5日,林某B、黄某丁等十五名员工向罗源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百乐音乐会所拖欠两个月工资的情况,罗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调查,经过调查取证,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责令整改决定书,由罗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贴在百乐音乐会所并采用拍照方式责令支付。7月2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百乐音乐会所在七日内支付拖欠工人二月份工资共计38200元,三月工资待核实,责令该会所按二月份工资金额的100%加付赔偿金共计38200元。9、被欠薪工人名单、工人领取工资花名册,证实林某B、黄某丁等十五名员工于2015年8月6日各自领取到被欠工资共计73876元。10、收条及领取赔偿金花名册,证实同案人员林某A于2016年4月1日支付拖欠林某B等十五名工人工资赔偿金人民币38200元。11、同案人员林某A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份的时候,罗源县松山镇百乐音乐会所正式营业。一开始他投资37万元,后来又投资了25万元,到2014年3月份的时候,他占有25%的股份,到同年7月从被告人林某甲那里分到30万元利润,2015年3月会所停止营业也就没有分红。他知道音乐会拖欠员工工资后,就一直联系被告人林某甲,但被告人林某甲都拒绝他的电话,他当时认为会所都是被告人林某甲在经营管理,认为要被告人林某甲出面处理这件事情,他就没有去管这件事了。他被抓获后,通过其朋友叶某某联系到股东被告人林某甲,之后被告人林某甲有汇了1.5万元到叶某某的账上,叶某某就拿着7万多元到公安机关垫付拖欠员工的工资。12、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份,她向罗源县百乐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场地经营罗源县松山镇百乐音乐会所。她占55%的股份,林某A占25%的股份,林某占20%的股份。音乐会所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经营不景气,生意渐渐淡下来,而且她在2015年3月怀孕了,音乐会所一直没人搭理,所以拖欠员工工资的事情一直没及时处理。由于前期音乐会所亏损,她一直都在垫付资金维持经营,到后面实在没有能力继续垫付,其他股东不愿意继续出资,所以才会拖欠员工的工资。公司亏损只有她一个股东负责管理,又要垫付钱款,所以她很生气,就将欠员工工资的事情一直拖着,让公司员工到县劳动部门反映,要让林某A负相应的责任。她没有支付给陈某甲任何钱款,由于陈某甲是在2013年12月份之前就和其他人投资经营罗源县松山镇百乐国际音乐会所,并办理了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她是直接盘过来重新装修开始经营的,法人代表一直没有进行变更。认定全案事实的还有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甲的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甲于2015年11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与他人无视国家法律,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甲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能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林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经本院委托闽侯县司法局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惠婷
代理
审判员 邱瑞镧
人民陪审员 高学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赖燕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第六条第一款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