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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行终142号

上诉人刘振刚诉舒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振刚,舒兰市公安局,刘树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2行终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刚,男,1969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兰市公安局,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法定代表人侯长富,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喜民,舒兰市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喜伟,舒兰市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树国,男,1965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上诉人刘振刚因诉舒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舒兰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3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振刚,被上诉人舒兰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喜民、王喜伟,被上诉人刘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刘振刚与第三人刘树国因工作关系有矛盾。2015年原告分四次当众辱骂、侮辱第三人。被告舒兰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对本案展开调查,并于2015年10月31日对第三人作出舒公(天)决字【2015】第4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1月份一天,在舒兰市天德乡宝川村村民张树家;2015年4月份一天,在舒兰市天德乡宝川村村部;2015年6月28日,在舒兰市天德乡宝川村村部;2015年8月19日,在舒兰市天德乡政府食堂,刘振刚四次当众辱骂、侮辱刘树国。刘振刚的行为已构成侮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二)项之规定给予刘振刚行政拘留五日。刘振刚不服,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舒公(天)决字【2015】第4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舒兰市公安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的行政机构,具有对辖区内治安案件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舒兰市公安局在受理案件后,通过调查取证,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原告行为系公然侮辱他人,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综合全案事实,原告四次当众辱骂第三人,对第三人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被告作出的处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主张撤销舒公(天)决字【2015】第49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振刚的诉讼请求。刘振刚上诉称:舒兰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查明内容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根据。2014年11月15日因为刘树国在张树家要求撤销三社主任,上诉人作为村长不同意才发生争吵,上诉人没有辱骂刘树国,而舒兰市公安局却认定在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上诉人与刘树国两次村部开会就扩建村部事宜没有协商一致,上诉人没有辱骂他,舒兰市公安局记载的时间均不正确。2015年1月份因为工资的事发生分歧,刘树国辱骂上诉人,而舒兰市公安局却认定为2015年8月19日,事实存在错误。上诉人与刘树国发生争执没有任何个人因素,因为工作事情发生争执,上诉人没有辱骂他。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公然侮辱刘树国才构成此违法行为,但上诉人与刘树国因工作关系发生争执,上诉人没有故意性,不构成此违法行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舒兰市公安局舒公(天)决字【2015】第4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发回重审。舒兰市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刘振刚和被上诉人刘树国因工作和个人矛盾,刘振刚多次在公共场所对刘树国进行谩骂、侮辱,损害和贬低了刘树国的人格。我局对刘振刚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链条完整,适用法律正确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树国答辩称:上诉人刘振刚2014年因未能入党的事谩骂村书记即答辩人,并在乡政府对答辩人大打出手,有2014年的处罚决定为证。2015年至2016年1月,刘振刚先后十次谩骂、侮辱、诋毁答辩人,往答辩人家送花圈,组织人去北京、长春上访,只要开会必闹会场。上诉人的行为给答辩人造成极大的心灵创伤,给答辩人家人造成极大伤害。舒兰市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舒兰市公安局和刘树国提供的证据与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相同。上诉人刘振刚二审中再次申请一审出庭作证的贾吉仁和唐凤宝到庭作证,经审查,贾吉仁的证言是否认其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的证词,但公安机关对其询问笔录中有其本人签名捺印确认,故对贾吉仁的出庭证言不予采信。唐凤宝的出庭证言对本案没有证明作用,不予确认。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二)项的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上诉人刘振刚因工作关系与刘树国产生分歧、矛盾,于2015年间分别在村民家里、村部、天德乡政府食堂多次当众辱骂刘树国,其行为构成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舒兰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二)项的规定,作出对上诉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需指出的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节存在笔误,即认定“被告舒兰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对本案展开调查,并于2015年10月31日对第三人作出舒公(天)决字【2015】第4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段的“第三人”应为“原告”,在此予以纠正。此问题不影响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案件事实,也不影响案件判决结果,属于瑕疵。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振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振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

代理

审判员 王 君

代理

审判员 郭娟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