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8民初50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龙亭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幕程,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红,女,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缪运福,男,1977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定南县。
被告:赖燕珍,女,1982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定南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定南县支行)与被告缪运福、赖燕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定南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红、被告缪运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燕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定南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缪运福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缪运福按贷款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缪运福、赖燕珍提供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缪运福经营的定南县缪记汽车修理厂采购存货需要,并提供其位于定南县工业大道南侧天天家园D栋01、02、03号店铺作为抵押物。2015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缪运福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原告取得定房他证字第邮行15084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15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缪运福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年利率8.2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缪运福在手工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此后,被告缪运福能够按时归还原告贷款利息,但2016年5月5日开始出现逾期,经原告催收,被告缪运福第二日归还该期利息。但被告缪运福2016年6月5日又出现逾期,从这之后被告缪运福没有归还利息。通过原告员工了解,被告缪运福因炒股欠下民间借贷的数额较大,已经无力归还原告贷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支持诉求。
被告缪运福辩称,被告缪运福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缪运福现在面临资金困难,无力归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但愿意用抵押的房产拍卖或变卖价款用于归还贷款。同时,被告缪运福希望原告放弃违约金的诉求,另外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被告缪运福无能力承担,不应该由被告缪运福全部承担。被告赖燕珍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缪运福对原告邮政银行定南县支行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缪运福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邮政银行定南县支行申请贷款,双方于2015年6月4日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8.25%;2.借款期限60个月(从2015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5日);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4.担保方式为房屋抵押担保;5.被告缪运福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缪运福支付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放款方损失的,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邮政银行定南县支行与被告缪运福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缪运福以其所有的定南县工业大道南侧天天家园D栋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赣房权证定房字第××号)、0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赣房权证定房字第××号)、0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赣房权证定房字第××号)商铺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邮政银行定南县支行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书(定房他证字第邮行15084号)。另《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四十六条约定当被告缪运福违反主合同约定、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其他足以影响其偿付能力或缺乏偿付诚意时,原告邮政银行定南县支行有权提前实现抵押权。在2015年6月5日,原告邮政银行定南县支行依约向被告缪运福提供了借款1000000元。被告缪运福从2016年6月5日起至庭审之日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邮政银行定南县支行以被告缪运福违约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缪运福与被告赖燕珍系夫妻关系,被告缪运福在本案中向原告邮政银行定南县支行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被告赖燕珍作为抵押房屋的共有人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缪运福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缪运福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利息,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该合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缪运福同意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缪运福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缪运福应当依法返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
本院认为,因合同解除,合同解除之前的尚未支付的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合同解除之后的资金占用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的开庭日期是2016年7月18日,所以在2016年7月18日之前(2016年6月5日至2016年7月18日)的尚未支付的借款利息应当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016年7月1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关于被告赖燕珍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赖燕珍系被告缪运福的配偶,被告缪运福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赖燕珍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缪运福的个人债务,
本院认为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赖燕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缪运福按贷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求,原告与被告缪运福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了支付违约金的情形,即若被告缪运福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即构成违约,因被告缪运福违约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缪运福支付合同金额1%的数额作为违约金。本案中,被告缪运福在合同解除之前未能按约及时支付借款利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10000元给原告。关于原告抵押权实现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缪运福、赖燕珍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在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了提前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即违反主合同约定、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其他足以影响其偿付能力或缺乏偿付诚意的。被告缪运福答辩中,也表示已经缺乏偿付能力,愿意用抵押的房产拍卖或者变卖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对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与被告缪运福于2015年6月4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缪运福、赖燕珍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
三、被告缪运福、赖燕珍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2016年6月5日至2016年7月18日的利息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016年7月1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缪运福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违约金10000元;
五、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有权就被告缪运福、赖燕珍抵押的定南县工业大道南侧天天家园D栋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赣房权证定房字第××号)、0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赣房权证定房字第××号)、0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赣房权证定房字第××号)商铺的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缪运福、赖燕珍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昕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康君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