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某甲,泥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3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梅检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桂某甲与被害人桂某丁在黄梅县××××村桂平均家牌铺打牌,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并接扭,后被人拉开。之后,二人在本村桂某丙家门口相遇,再次发生口角,桂某甲便掐住桂某丁的脖子往墙边木梯子上一顶,桂某丁倒地,桂某丁用手中的茶杯欲砸桂某甲,于是桂某甲夺下茶杯,用力往墙上一砸,杯子反弹砸中桂某丁的右眼。经法医鉴定,桂某丁因外伤致右眼球破裂,右眼玻璃体积血客观存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八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桂某甲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桂某甲案发后投案自首,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桂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桂某乙、柳某、桂某丙等人的证言;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桂某丁的陈述;被告人桂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黄冈楚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甲因琐事与人发生纠纷,过失致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桂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在黄梅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人桂某甲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桂某丁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庭审中,被告人桂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桂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桂某甲所具有的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黄梅县社区矫正办公室通过社会调查,同意对被告人桂某甲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桂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罗卫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洪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