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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执353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伍志辉、晏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伍志辉,晏辉,湖南金马镖行物流有限公司,陈湘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04执35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法定代表人王周屋,行长。被执行人伍志辉。被执行人晏辉。被执行人湖南金马镖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法定代理人伍志辉。被执行人陈湘忠。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执行人伍志辉、晏辉、湖南金马镖行物流有限公司、陈湘忠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岳民初字笫0178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执行人伍志辉、晏辉、湖南金马镖行物流有限公司、陈湘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符晓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