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852号原告戴寿辉。委托代理人张武辉。被告钱能文。委托代理人甘建忠。
原告戴寿辉与被告钱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寿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武辉、被告钱能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建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寿辉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钱能文向原告戴寿辉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本金10万元,并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015年2月,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12月左右,经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万元。后被告既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拨打被告电话,被告拒绝接听。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尚未支付的剩余利息45800元(此息暂计至2016年5月18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按口头约定计算利息。
被告钱能文辩称:1、于2014年11月1日被告借原告10万元,实际是为了替刘争光、贺珊瑚借,而借款人刘争光于2015年3月去世。2、关于原告起诉要求利息,事实上和法律上都不存在利息,且借条上没有写明利息,被告也从未支付过原告利息。原告说2015年12月左右付的1万元利息,实际上是2014年12月份付的1万元本金。如果是利息就应该按照原告所说的3分每月应付3000元,而非1万元。根据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借条每月写明利息,没付利息的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利息。3、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在湘阴“品之上”茶楼要几人强行把被告的一台北京现代、湘F5X**型的车扣走,原购车价176800元,其它费用31800元,共计人民币208600元,至今未还给被告,此行为已是违法,且对被告的生活、工作和业务上都有很大的损失。望法院能根据事实把双方的帐和原告算清谁的行为和损失更大。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11月1日被告钱能文找原告戴寿辉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戴寿辉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钱能文2014年11月1日。原告认为当时约定了月利率3%,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承认收到借款10万元,但认为当时没有约定利率。2014年年底,被告偿还了1万元。2016年2月份,原告开始打电话给被告。2016年4月7日,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因被告无钱偿还,原告的哥哥将被告的车开走,放在原告的家里。2016年5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被告的陈述材料、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原、被告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因借贷关系没有约定双方借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在原告催收时,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间内返还借款。2016年2月份原告开始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
原告诉称在2015年2月份开始催收,但没有提供证据,原告还认为约定了借款期限,也没有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限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利息却没有证据支持,被告不承认约定了利息。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为无息借贷,在原告于2016年2月份打电话给被告后,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偿还,本院酌情认定合理期限为2016年2月28日前,超过此期限则为逾期。被告没有偿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其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利息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且被告不予承认。对其它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三、至于被告提出原告扣车的问题,属于侵权关系,不能与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钱能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本金9万元,年利率6%从2016年2月28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给原告戴寿辉;二、驳回原告戴寿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被告钱能文承担1025元,由原告戴寿辉承担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飞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杜 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