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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100号

赵轩与范志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轩,范志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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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100号

原告:赵轩,女,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袁毅,云南九州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荣强,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住昆明市五华区,系原告赵轩的丈夫,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范志慈,男,194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赵轩诉被告范志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2016年5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轩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毅、张荣强,被告范志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范志慈系马忠英配偶,马忠英以经营周转为由于2010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3年3月12日,马忠英再次向原告借款14.8万元,马忠英累计向原告借款共计34.8万元。后马忠英仅向原告还款4.8万元,剩余借款一直未还。2013年6月30日,被告配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有30万元尚未偿还,并约定了还款期限。2015年5月24日,马忠英因病去世,被告范志慈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

二、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全额清偿为止);

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借钱给马忠英的时候,被告女儿也在场,并已经告知原告,马忠英借钱后是用于乱投资,让原告不要借钱给马忠英。但原告称因马忠英对自己好,所以原告就是要把钱借给马忠英,并说她相信马忠英借钱后是会还的。原告在马忠英生病住院期间多次向马忠英催要借款,导致马忠英病情加重。对本案中原告起诉的30万元借款原告是在马忠英去世前一天才来告诉被告马忠英欠着她的钱。原告为��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建设银行对账明细;2、建设银行对账明细;3、农业银行对账明细;4、借条;5、农业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被告配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马忠英身份证;2、马忠英与范志慈结婚证;3、马忠英死亡原因证明书,证明被告与马忠英系夫妻关系,及马忠英死亡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原告户籍证明;2、原告结婚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出借给马忠英的其中一笔款是通过原告配偶张荣强转给马忠英。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1、2、3项对账单的情况不清楚。对证据4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5项农业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确实不清楚原告���钱给马忠英的任何情况。被告范志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是否能够证明原告的各项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综合评判。通过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马忠英与被告范志慈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1年7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30日,马忠英向原告赵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借款人马忠英,身份证号:,今向赵轩借款30万元,此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必须归还。”2015年5月24日,马忠英因病去世。在庭审中,原告对于借款的交付过程作如下陈述:“该笔借款转账交付占了大部份,还有一部份现金交付。转账交付分了三次:2013年3月12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两笔4.9万元;同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5万元。现金交付一次:2010年10��20日,原告配偶张荣强从其建设银行账户中取款20万元交给马忠英用于存入其个人建设银行的卡上,此笔款项马忠英在出具本案提交的借条时归还了4.8万元的现金。”原告于2015年8月5日诉至本院主张诉请中的权利。在庭审中,本案被告范志慈向本院提出申请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因被告范志慈不予配合造成鉴定中心退鉴处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在本案中,马忠英对原告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范志慈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范志慈未举证证明原告与马忠英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马忠英的个人债务,也不能够证明本案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笔借款应当按马忠英与被告范志慈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范志慈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对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进行约定,故本院确定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被告范志慈提出的马忠英借款后将钱放入贷款公司用于放高利贷,属于非法投资的答辩意见,因现行法律并不禁止民间借贷行为,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范志慈提出的鉴定申请,因其不配合鉴定,造成鉴定中心退鉴处理,应由被告范志慈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志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轩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原告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范志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彭 飞

人民陪审员  魏琪娥

人民陪审员  代琼秀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记员刘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