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7执112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
法定代表人:缪仁瑞。
被执行人:郑秀琴。
被执行人:王宝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0097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03月0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郑秀琴、王宝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同日向被执行人郑秀琴、王宝华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即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郑秀琴、王宝华的财产情况,已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宝华名下的苍南县金乡镇黄金河村黄金河路116号房屋,本院(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976号案件已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郑秀琴、王宝华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锦绣名园画意轩3幢1单元501室房屋,申请执行人以双方正在协商调解中为由,要求暂不处置以上房产;本案中已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宝华名下的浙C×××××雅阁牌小型轿车一辆,因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发现被执行人郑秀琴、王宝华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也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郑秀琴、王宝华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报告、财产查询回执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郑秀琴、王宝华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7执112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执行员 王作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