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574号原告王吉海,男,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公民身份号码:×××4810。委托代理人张国忠、唐永沛,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强标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工业区(佛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97719775E。法定代表人何文强。委托代理人招雪芳、邓兆堃,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金佛利五金制品厂,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682000244288。投资人谢日光。
原告王吉海诉被告佛山市强标陶瓷有限公司(下简称被强标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正钊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金佛利五金制品厂(下简称金佛利厂)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第三人金佛利厂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李正钊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羊挺、
人民陪审员李文标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海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忠和唐永沛、被告强标公司委托代理人招雪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金佛利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吉海诉称,原告从2012年起就向第三人供应“中菱镁、氧化铝”等化工材料,第三人拖欠原告从2014年1月起至2015年11月期间的货款共1244687元未支付。第三人为了支付前述货款,共向原告交付8张远期支票金额774416元,另外属于2014年8月、9月、10月、11月和12月的货款,原告与第三人进行了对账确认,第三人开具4份“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金佛利五金制品厂对账单”交给原告,该4份对账单货款共470262元,合计货款1244687元。由于第三人拖欠原告货款一直未支付,经过原告多次催收,第三人为了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第三人向原告交付了10张由被告开具给第三人的《厂单据挂账凭证》,以证实被告尚欠第三人到期货款1403591.47元未支付,同时第三人向原告承诺:若今后第三人向被告追收货款时会通知原告带上《厂单据挂账凭证》一起去向被告催收货款;从被告处收回的货款先偿还第三人欠原告的货款。由于被告欠第三人的货款早已超过结算期,原告遂多次找第三人要求一起去被告处催收货款,但是第三人一直以在外地出差为由拖延。后来原告再次找第三人向要求一同去向被告催收货款时,发现第三人已经因为欠债逃匿。截止起诉日止,第三人不仅没有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货款,更怠于向被告追偿到期货款1403591.47元,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代位支付第三人拖欠原告的货款1244687元及支付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的违约金152735.74元(要求计算至货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强标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应向第三人追偿;2、原告对第三人所享有的债权并不是1244687元,对其主张的债权存有异议;3、被告在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3月12日间共向第三人支付了1552713.4元,第三人已经确认双方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故第三人对被告不享有任何债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金佛利厂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结果、第三人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结果各1份。证明原、被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金佛利五金制品厂对账单4份、南海区农村商业银行支票4张(编号:3140443026890278、1020443051945081、3140443026890284、3140443026890283)、中国农业银行支票4张以及41189183支票的退票理由书3份(编号:1030443030203899、1030443041189182、1030443041189183、1030443041189199)、送货单12份。证明: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共向第三人供应货物价值1244687元及第三人欠原告1244687元货款的事实;第三人为支付上述欠款共向原告支付8张远期支票,金额共774416元,其中4张已经过期支票因第三人告知原告其账户没有资金,叫原告不要到银行承兑支票,原告就一直没有到银行入账;另外4张支票是原告起诉后才到期原告到银行承兑,但均因第三人账户余额不足而遭到银行退票。被告质证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被告不是当事人;对第四份对账单编号为000033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上面没有第三人的盖章;对支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支票不能反映该支票上所记明的款项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对账单相对应,如原告认为第三人欠其支票款项的话,应由原告向第三人主张票据权利;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而且其中有9张是没有第三人签名的,即使有人签名的3张,也不能证明签收人是第三人的员工,不能证明原告向第三人送货的事实;有部分送货单和挂账单的时间是重合的。3、厂单据挂账凭证10张。证明:被告拖欠第三人到期货款1403591.47元未支付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第三人的货款。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挂账凭证只是证明被告收到第三人供货后未付款的情况,但被告和第三人其后又进行了对账确认双方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挂账凭证仅是第三人内部留存。被告举证的证据:1、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金佛利五金制品厂收据27份、对应的转账支付凭证以及账目结清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3月12日共向第三人支付了1552713.4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第三人于2016年1月15日和被告对账,确认双方之间的账目已结清,第三人对被告不享有任何债权。原告质证: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收据在本案当中,特别是陶瓷行业,仅用于挂账用途,不作为被告付款的凭证,有部分收据出具的时间是在其对应的支付凭证之前;被告所提交的支票存根全部都是复印件而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部分通过网银支付的单据,只有截图打印而没有银行的盖章,不能证明付款确有真实发生,而且付款人是个人,不是被告与第三人双方,不能证实真实付款,且即使有真实付款,也不能证明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有关联性。对2016年1月15日对账函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该单据上没有双方公司财务人员或者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被告在上面盖的章也不是双方在公安部门备案的财务专用章,不符合财务结算要求;双方于2016年1月15日确认已经结清,但被告又在2016年3月12日又向第三人转款,证据是相互矛盾的;被告出具给第三人的挂账单原件一份都没有收回,这不符合财务要求以及法律规定。被告回应称,何永尧的账户是被告公司的私户,其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儿子。关于网银支付的问题,庭后可到银行打印相关转账记录。关于支票头,被告已经将支票头原件交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但原件可以随时借出。至于对账后再付款的问题,因为被告出具的最后一份挂账凭证式在2015年8月25日,而被告和第三人在2016年1月15日对账是对此前债务的对账。被告在2016年1月15日之后支付的货款是针对第三人在2016年1月15日之后的供货所支付的。至于挂账凭证的原件在第三人处,因为挂账凭证式一式三联的,原告所持有的那份原件只是第三人内部的记账凭证。被告其实在2014年至2015年不断的向第三人支付货款,第三人也在2016年1月15日确认双方之间债务已结清,因此挂账凭证不能证明货款未结清。2016年1月15日对账单中既有第三人的公章,又有被告加盖的财务章,具有法律效力。庭审后,被告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供核对,原告补充质证:对支票存根、银行转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支票存根不能确认被告已实际向第三人支付相应货款,因为票据可能发生因账户余额不足或书写错误而遭到银行退票,仅凭该支票存根无法证实被告已经实际支付支票存根记载的款项;被告提交的收据、支票存根、转账交易单无法证实被告已经实际向当事人支付涉案厂单据挂账凭证记载的货款,因为根据当事人交付给原告的厂单据挂账凭证“单据份数”中有记载相应的收据编号,而被告提交的收据并没有包括该厂单据挂账凭证所列的所有单据,证明双方还有1403998.13元的货款尚未结清。被告回应:第三人已经收取该支票,对于该支票是否发生退票应由第三人举证,但目前为止没有任何人(包括第三人)向被告主张过该支票,证明第三人已经收取了该款项。被告与第三人在2016年1月15日已经对账确认双方的账目已经结清,可证明被告此前所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就是被告所欠第三人的货款,即挂账单上的款项;对于原告所提交的数据整理清单,被告认为该挂账单上所记载的编号,没有证据证明就是收据上的编号,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被告举证的证据,对对方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本判决的
本院认为部分再行综合认定。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王吉海与第三人金佛利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第三人供应“中菱镁、氧化铝”等化工材料。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下述证据,主张第三人尚欠其货款1244687元未支付:1、第三人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2014年10月6日、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金佛利五金制品厂对账单》,确认欠付原告8月、9月、10月和11月、12月的货款分别为113607元、136539元、85176元、134940元,合共470262元。2、第三人作为出票人开具的八张支票:包括出票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金额为44800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金额为119444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金额为140180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1月31日,金额为102712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金额为89600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金额为90480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金额为120120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金额为67080元,合共774416元。被告强标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分别向第三人金佛利厂开具十份《厂单据挂账凭证》,金额合计为1403591.47元。原告以第三人怠于向被告主张上述债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2016年1月15日,被告强标公司和第三人金佛利厂在一份金佛利厂的便笺纸对账单上盖章,内容为“本公司与佛山市强标陶瓷有限公司账目核对后已结清,准确无误。”此外,被告还举证了27份第三人金佛利厂出具的《收据》以及对应的支付凭证,证实其在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3月12日间,共向第三人支付了1552713.4元。又查明,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并无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原告王吉海举证的《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金佛利五金制品厂对账单》等证据,可确认原告确为金佛利厂的债权人,其有权提起本案债权人代位权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第三人金佛利厂是否享有对被告强标公司的到期债权。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原告举证的挂账凭证能证实被告尚欠第三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间的应付货款,但根据前述第三人在2016年1月15日盖章确认的对账单,第三人明确其与被告之间在此日期前的债权债务已结清。其次,除上述对账单外,被告也举证了其在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3月12日间对第三人的付款情况,此足以印证前述对账单的真实性。再次,原告虽认为被告举证的付款凭证不足以证实被告确已付清欠付第三人的款项,但其一,未有证据反映被告向第三人开具的支票未能承兑;其二,虽原告认为付款凭证所支付的并非是涉讼10份《厂单据挂账凭证》之外的款项,但原告对此也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尤其是证实被告所举证的第三人出具的收据编号确应为《厂单据挂账凭证》的编号;其三,原告举证的《厂单据挂账凭证》的时间发生在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间,被告举证的对第三人的付款凭证发生于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3月12日间,此也完全符合常理。综上,原告举证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告举证的对账单及支付凭证,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第三人金佛利厂已不再享有对被告强标公司的到期债权。综上,原告主张第三人金佛利厂享有对被告强标公司的到期债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基于上述主张提起本案代位权之诉,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吉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376元,由原告王吉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正钊
审 判 员 羊 挺
人民陪审员 李文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泽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