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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民初4410号

聂健与余恒银,张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聂健,余恒银,张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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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35民初4410号

原告:聂健,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

被告:余恒银,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

被告:张勇,男,1973年0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县。

原告聂健与被告余恒银,张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聂建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张 海 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谭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