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35民初4410号
原告:聂健,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
被告:余恒银,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
被告:张勇,男,1973年0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县。
原告聂健与被告余恒银,张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聂建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张 海 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谭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