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203行审339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四里69号之一。法定代表人袁伟,局长。委托代理人焦建敏,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吴添成,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违法建设地址: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85号403室储藏间。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厦思城执〔2015〕019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认定2006年至2007年,被执行人在对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85号403室储藏间装修过程中,存在以下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该室储藏间北侧的公共通道增设了一处砖墙结构的卫生间,面积为2.2平方米;
二、擅自将该室储藏间南侧外墙拆除,并设置一扇铁门,拆除的墙体宽为0.87米、高为1.3米,门宽为0.87米、高为2.1米。上述行为属占用房屋共用部位、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和改变房屋外貌,违反了《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二)项之规定,作出决定如下: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该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涉案决定后,于2015年9月25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决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厦思城执催字〔2016〕1278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送达给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涉案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程序及行政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未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所规定的应裁定不准予执行的情形。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该决定书已生效,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法〔2014〕191号)明确提及应积极推进“裁执分离”,逐步拓宽适用范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落实上述文件精神中进一步提出对于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的非诉案件应严格落实“由政府组织实施为总原则”的裁执分离机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厦思城执〔2015〕019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
二、被执行人吴添成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在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85号403室储藏间北侧公共通道增设的一处砖墙结构的卫生间,恢复该室储藏间南侧被拆除的外墙;逾期未履行的,由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叶萍
审 判 员 魏 江
审 判 员 蔡 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林思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