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729号
原告:张伟光。
被告:王爱珠。
原告张伟光为与被告王爱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爱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皮山县利兴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皮山棉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向原告借款,其中一笔282万元的借款由原告汇入该公司指定的法定代表人周某甲妻子周某乙的银行账户。2012年8月12日,案外人周某甲、黄某、周某丙与被告王爱珠签订了一份皮山棉业有限公司结业清算协议,协议载明由该公司的一隐名股东即本案被告王爱珠个人负担该公司应向原告清偿的其中85万元债务,被告王爱珠及其它股东共同在该公司结业清算协议上签字确认后由被告王爱珠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经股东协议结算,原皮山棉业有限公司拖欠债权人张伟光借款人民币85万元自2012年8月12日起由王爱珠负责偿还(约定月利率为3.5%),庭审中原告表示已同意上述债务的转让。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皮山棉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张伟光借款,其中85万元借款债务转让给被告王爱珠且原告同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5%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对该85万元借款的未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爱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伟光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爱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3000元,由被告王爱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吴玉琴
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
人民陪审员 吴静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黄微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