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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103刑初103号

唐晓伟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9-17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唐晓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03刑初103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晓伟,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曾任云南省第六强制隔离戒毒所一大队大队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住芒市芒罕路。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芒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德宏州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8日被芒市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5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段亚元,云南立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晓伟犯受贿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6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钰楠、代理检察员何宇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晓伟及其辩护人段亚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时任云南省第六强制隔离戒毒所一大队大队长的被告人唐晓伟,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云南节源科技有限公司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21,575.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晓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晓伟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晓伟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其受贿数额应当扣减用于公务开支的6,000元电影放映费;2、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3、其已退缴全部赃款。鉴于其具有以上量刑情节,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时任云南省第六强制隔离戒毒所一大队大队长的被告人唐晓伟,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云南节源科技有限公司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21,575.5元。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各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1份,证明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2、到案经过2份,证明被告人唐晓伟到案的经过。3、户口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唐晓伟的基本身份信息。4、公务员登记表及任职文件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唐晓伟被任命为云南省第六劳教所六大队队长,系国家工作人员。5、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凭证18张,证明云南节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永跃分18次转账给被告人唐晓伟,金额共计人民币133,575.5元。6、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2月9日由云南节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唐晓伟账户转入9,064元没有在支付凭单回执中显示,其余均吻合。合计142,639.5元。7、电子元件加工合同书2份,证明云南新禄达工贸有限公司与云南节源科技有限公司有电子元件加工合作关系。加工地点为云南省第六强制隔离戒毒所芒市所区和盈江分所。8、云南省第六强制隔离戒毒所生产月报表1组,证明云南省第六强制隔离戒毒所为云南节源公司加工电子元器件数量。9、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张,证明云南节源科技有限公司出纳王桂某给予报销云南省第六强制戒毒所一大队加餐费的情况。10、德宏惠民农村数字电影院线有限公司电影放映合作协议、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云南省第六强制戒毒所一大队与德宏惠民农村数字电视院线有限公司在2014年签订了电影放映合作协议,2015年1月15日由云南省第六强制隔离戒毒所一大队支付6,000元放映费用。1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各1份,证明芒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涉案款人民币121,575.5元。12、证人王永某、王桂某、周某某、王一某、安某某、杨某某、马某某、李某某、金某某的证言,证明案件事实。13、被告人唐晓伟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件事实。14、视听资料,证明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鉴于被告人唐晓伟具有立功、坦白、退赃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唐晓伟及其辩护人段亚元对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晓伟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晓伟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晓伟在侦查期间主动将收受的受贿款全部退清,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晓伟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受贿数额应当扣减用于公务开支数额的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晓伟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侦查机关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21,575.5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段学忠

审判员  胡广学

审判员  申 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利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