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民初1443号
原告:青海闽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新村路建国物流建材市场8-32号。
法定代表人:余清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丙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德本,男,汉族,1970年5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盖尾镇石马村后郑**号,现住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号。
被告:陈爱美,女,汉族,1970年7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盖尾镇石马村后郑**号,现住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号。
被告:陈国平,男,汉族,1960年6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盖尾镇石马村洋中央***号,现住西宁市城北区朝阳木材库家属院*号楼。
被告:杨清洪,男,汉族,1957年8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象山村尾厝**号,现住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号。
被告:李春辉,男,汉族,1975年1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盖尾镇石马村湖头**号,现住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号。
被告:余德兵,男,汉族,1973年2月6日出生,福建省仙游县盖尾镇石马村后郑**号,现住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号。
原告青海闽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德本、陈爱美、陈国平、杨清洪、李春辉、余德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闽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丙旺、被告杨清洪、李春辉、余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德本、陈爱美、陈国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闽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当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余德本归还原告代偿款1031965.48元、律师费20000元、担保费3300元及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代偿款1031965.48元的利息84621.17元;2、判决其余五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青海闽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余德本、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余德本在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的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分别与被告余德本、陈爱美签订了《反担保协议书》,与被告余德本、陈国平、杨清洪、李春辉、余德兵签订了《联合反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余德本、陈国平、杨清洪、李春辉、余德兵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依约将10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余德本,但被告余德本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原告代偿后多次催促各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均未���行。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清洪、李春辉、余德兵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贷款人余德本应负偿还责任,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作为担保人,被告杨清洪、李春辉、余德兵希望和原告协商解决此事。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杨清洪、李春辉、余德兵承认原告青海闽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余德本、陈爱美、陈国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反驳意见,故对原告青海闽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青海闽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对被告余德本到期未偿还个人贷款1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亦应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书》及《联合反担保协议书》履行其对原告的担保义务,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及诉讼费、律师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代偿款1031965.48元含利息31965.48元,故其关于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的利息主张的基数应为贷款本金1000000元,而非代偿款1031965.48元。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真实有效,证实其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德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青海闽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31965.48元、律师费20000元、担保费3300元、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的利息82000元,共计1137265.48元;
二、被告陈爱美、陈国平、杨清洪、李春辉、余德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7530元,由原告青海闽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8元,被告余德本、陈爱美、陈国平、杨清洪、李春辉、余德兵负担7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晋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启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