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11执34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张伯军。被执行人张海波。被执行人张伯分。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伯军、张海波、张伯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浦商初字第08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张伯军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2日按月利率12.027‰计算至2012年9月20日)、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1日按月利率12.027‰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张海波、张伯分对被告张伯军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三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此外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浦商初字第086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姚向东
审 判 员 刘卫花
代理
审判员 张细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传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