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2873号
原告:毕某某,女,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
被告:齐某,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大武口区。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4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现已成年。原告曾于2007年8月27日起诉至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后被该院驳回。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再次诉至本院。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4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男,现已成年。原告曾于2007年8月27日起诉至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后被依法驳回。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案中,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共同维系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原告虽然系第二次起诉,但相隔九年,说明双方感情没有破裂。现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起诉离婚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法定条件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毕某某要求与被告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尤扬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