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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行初426号

巩义市北庄煤矿与巩义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义市北庄煤矿,巩义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1行初426号原告巩义市北庄煤矿,住所地巩义市。法定代表人翟秀梅,矿长。委托代理人张蒙,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巩义市。法定代表人孙淑芳,市长。

原告巩义市北庄煤矿因诉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不作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院依法向被告发送应诉手续之前,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巩义市北庄煤矿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孙学勇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

审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艳歌附录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