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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3960号

李宏民与陕西海利置业有限公司、陕西海利置业有限公司周至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李宏民,陕西海利置业有限公司,陕西海利置业有限公司周至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39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宏民。委托代理人汤智瑜,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海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航天基地凤栖东路11号金岛宾馆301室。法定代表人唐保利,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海利置业有限公司周至分公司,住所地周至县司竹镇红丰村。法定代表人唐保利,该公司董事长。共同委托代理人孟亚红,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宏民与上诉人陕西海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公司)、陕西海利置业有限公司周至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利周至分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5)周民初字第00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宏民于2015年4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李宏民和司竹镇红丰村委会在1996年9月12日签订了《荒地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李宏民承包司竹镇红丰村委会荒滩地38亩改良使用,承包期限三十年(自农历1997年1月1日至2027年1月1日),该合同依法进行了公证,合同生效后,李宏民对该承包地进行了填土改良,在李宏民即将种植苗木之际,红丰村委会又将该地承包给了原西安利保砂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保利),2008年5月起,利保公司无视李宏民一再劝告,强行对李宏民改良后的土地进行了大面积开挖取沙,出售赚钱。2010年李宏民以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为由将利保公司和红丰村委会一同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红丰村委会与利保公司签订的涉及李宏民承包的38亩土地合同无效,并判令红丰村委会继续履行与李宏民的合同。2011年11月,利保公司登记注销,新成立的海利公司、海利周至分公司继续对李宏民的承包土地进行挖沙盈利,后来在破坏的土地上建起永久性建筑,从事混凝土搅拌业务。目前李宏民改良后的土地遭到毁灭性破坏,恢复原状已不可能,由于海利公司、海利周至分公司同原利保公司恶意串通,共同对李宏民的合法土地经营权进行侵害,使李宏民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李宏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海利公司、海利周至分公司为暴利获得者,应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李宏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海利公司、海利周至分公司赔偿因侵权给李宏民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556500元。海利公司、海利周至分公司共同答辩称,李宏民在承包土地后对土地进行填土改良与事实不符。海利公司、海利周至分公司没有在李宏民的承包地上进行挖沙盈利,而且海利公司、海利周至分公司所建的混凝土搅拌站没有占用与李宏民的承包地,李宏民的请求不能成立,故李宏民要求海利公司、海利周至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12日,李宏民与红丰村委会签订荒滩地承包合同,承包了红丰村委会的38亩荒滩土地,时间从1997年农历1月1日至2027年农历1月1日止,承包期30年,承包款2000元。嗣后,李宏民对承包的荒滩进行了整理和改良,但未种植农作物及经济作物。2008年5月1日,红丰村委会与利保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唐保利)签订荒滩地承包合同,利保公司承包了红丰村委会200亩荒滩地(含李宏民已承包的38亩),承包期限为50年,时间从2008年5月1日至2058年5月1日止,年承包金12600元,每五年交一次,合同签订后利保公司即进驻承包地并进行施工和经营,2009年李宏民与红丰村委会、利保公司及利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保利进行多次交涉无果。2010年1月19日,李宏民以红丰村委会、利保公司为被告,唐保利为第三人,以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李宏民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重审后,法院作出(2012)周民重字第00006号判决,红丰村委会及利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二终字第00634号判决,维持(2012)周民重字第00006号判决的“1.红丰村委会与利保砂石有限公司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中,包含的李宏民(指李宏民)与红丰村委会签订的38亩荒地该部分无效。2.李宏民与红丰村委会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原审法院另查明,利保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经股东会决定解散公司,并于2011年11月4日在工商部门注销了该公司。海利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4日,2013年8月7日陕西海利置业有限公司周至分公司成立。在原审审理期间,据李宏民申请:1.恢复38亩土地原状应当赔偿的损失;2.另行承包38亩土地按照现行市场承包费,以2009年5月1日至合同期满的土地租金;3.土地被被告侵权至判决生效之日,李宏民既得利益的损失。此三项进行评估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陕西天任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15日作出涉案土地既得利益损失价值分析报告,该报告分析基准日为2015年11月3日。结论:涉案土地38亩滩地2009年5月1日至2027年1月1日的既得利益为243000元-467000元。该报告正文第七部分分析思路及过程:(1)分析方法,本次分析计算中假定租赁土地种植猕猴桃的经济收入,……,按2015年猕猴桃收购均价,……。4、…….既得利益损失价值是既得利益收入减既得利益成本。

九、特别事项说明,……,4、根据李宏民与周至县司竹镇红丰村委会签订38亩土地为荒滩地,合同约定承租人对土地进行改良使用在本次分析计算中按改良土地的最高最佳使用前提作出的价值分析结论。原审法院再查明,庭审中李宏民称要求海利公司、海利周至分公司赔偿的556500元损失,具体为每年每亩地承包金为600元,从2008年5月1日至2027年1月1日合计为446500元,10000元的苗木预付款损失,100000元的案外直接经济损失,共计5565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宏民在承包了红丰村委会的荒滩地进行了整理和改造尚未经营时,红丰村委会又将该地重复发包给了利保公司并同意其开挖取石,利保公司在与红丰村委会签订合同后,即生产经营。为此李宏民与红丰村委会及利保公司等发生争执,协商无果后,李宏民将利保公司及红丰村委会诉至法院。而该纠纷案件经过一、二审后,利保公司已申请注销后,海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然以利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利保公司应诉、上诉,这说明海利公司在实质上是与利保公司有承继关系,是利保公司的延续。而利保公司与红丰村委会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中包含李宏民承包的38亩,最后被生效的判决认定为无效。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中,在李宏民与利保公司就土地的承包权发生争议后,利保公司一直生产直至公司注销,新成立了海利公司仍以原公司名义应诉、上诉,故海利公司、海利周至分公司应向李宏民承担责任。关于李宏民主张的损失,苗木款10000元,理由不成立,100000元的案外直接经济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446500元的土地承包金主张,结合李宏民申请鉴定评估,由评估机关作出的既得利益损失合理计算。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陕西海利置业有限公司、陕西海利置业有限公司周至分公司共同赔偿李宏民经济损失390500元。如陕西海利置业有限公司、陕西海利置业有限公司周至分公司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5元(李宏民已预交),由李宏民负担3000元,海利公司、海利周至分公司共同负担6365元。宣判后,李宏民与海利公司、海利周至分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宏民上诉称,李宏民的苗木损失款以及直接经济损失应得到赔偿,鉴定评估结论中数额偏低,唐保利为获得暴利,侵权故意明显,其赔偿额度理应与其主观过错程度相符。请求:依法判令海利公司、海利周至分公司赔偿李宏民的556500元损失,具体为每年每亩地承包金为600元,从2008年5月1日至2027年1月1日合计为446500元,10000元的苗木预付款损失,100000元的案外直接经济损失,共计5565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海利公司、海利周至分公司负担。海利公司、海利周至分公司辩称,李宏民所述与事实不符。海利公司、海利周至分公司没有在李宏民的承包地上进行挖沙盈利,所建混凝土搅拌站也没有占用与李宏民的承包地,李宏民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海利公司、海利周至分公司上诉称,利保公司与海利公司及海利周至分公司并非承继关系,海利公司、海利周至分公司没有侵犯李宏民的承包经营权,所建经营场所也没有占用与李宏民的承包地,且原利保公司对土地进行了回填,李宏民与红丰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合同完全可以继续履行,因此海利公司、海利周至分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审理中的评估报告超出李宏民的申请事项范围,且该评估报告是以改良土地的最高最佳使用情况为前提,但李宏民自承包土地后并未改良,故评估结论没有依据。原审审理程序违法,李宏民撤回对红丰村委会的起诉时,法院未告知海利公司及海利公司周至分公司。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宏民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宏民负担。李宏民辩称,海利公司是利保公司的延续,且海利公司现在仍在涉案38亩土地上,侵权事实清楚。原审审理中的评估报告正是按照李宏民的申请内容作出的,且海利公司及海利周至分公司在原审审理中并未就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原审审理中,因红丰村委会拒不到庭,李宏民遂撤回了对红丰村委会的起诉,程序合法。海利公司及海利周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中,经依法现场勘验,涉案38亩土地现状为:大部分土地被挖成水坑,另少部分土地形成不规则狭窄土路、土坡等,其中部分土坡种植有小面积树木植被。其余事实原审判决查明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的(2013)西民二终字第00634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其中查明,“1996年9月12日,李宏民与红丰村委会签订《荒滩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红丰村委会将现有荒滩地约38亩承包给李宏民改良使用,承包期限30年,时间从1997年农历1月1日至2027年农历1月1日止,承包款2000元。嗣后,李宏民对承包的荒滩进行了整理和改良,但未种植农作物及经济作物。2008年5月6日,红丰村委会与利保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唐保利)签订《荒滩地承包合同》,约定利保公司承包红丰村委会200亩荒滩地(含李宏民已承包的38亩),承包期限为50年,时间从2008年5月1日至2058年5月1日止,该合同签订后利保公司即进驻承包地并进行施工和经营。”同时,该生效判决认定,李宏民与红丰村委会签订《荒滩承包合同书》真实有效,涉案38亩土地承包款2000元已于1996年9月13日由杨军娃代李宏民支付给红丰村委会。在上述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审理期间,利保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在工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并于同日成立海利公司,2013年8月7日海利周至分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均为唐保利。在此期间,海利公司、海利周至分公司在原有土地范围内继续经营混凝土相关业务,且仍以保利公司名义应诉、上诉,并表示“利保公司正常营运”,因此,海利公司与利保公司有一定承继、混同及延续关系。故原审判决判令海利公司、海利周至分公司向李宏民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审理中,经依法现场勘验,部分土坡种植有小面积树木植被,说明原有土地具备一定种植条件,但现因大部分土地被挖成水坑,导致回填困难且成本过高,客观上已无法实现原有承包土地种植目的,从而造成李宏民相应经济损失。故海利公司及海利周至分公司上诉称,涉案土地不宜于种植、原利保公司对土地进行了回填,李宏民与红丰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合同完全可以继续履行一节,与现场勘验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财产损害赔偿数额一节,原审审理中,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陕西天任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就涉案土地38亩滩地2009年5月1日至2027年1月1日的既得利益评估为243000元-467000元。海利公司及海利周至分公司就该评估结论虽表示持有异议,但并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或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且其关于“李宏民未就土地进行改良”之主张与前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符。因此,原审判决以该评估结论区间值为基数,并结合实际案情,将李宏民相关经济损失依法酌定为390500元,并无不当。原审审理中,李宏民自愿撤回对红丰村委会的起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亦无不妥。至于李宏民上诉称,前述评估报告数额偏低,并请求支付承包损失、案外损失一节,因原审审理中已对既得利益范围内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评估,且李宏民于原审审理中明确表示对评估报告无异议,故其该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李宏民上诉请求支付苗木预付款一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李宏民、海利公司及海利周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李宏民预交3680元,由李宏民负担;陕西海利置业有限公司、陕西海利置业有限公司周至分公司预交7158元,由陕西海利置业有限公司、陕西海利置业有限公司周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平

审 判 员  李 涛

代理

审判员  秦燕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