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1民终159号

黄冈市黄州区公路管理局、吕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冈市黄州区公路管理局,吕志祥,罗田大别山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民终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黄州区公路管理局(原黄冈市黄州区公路管理段)。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宇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局总支书记、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少东,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志祥(又名吕翔),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个体工商户,住黄冈市黄州区。委托代理人胡志平,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罗田大别山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黄冈市黄州区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公路局)为与被上诉人吕志祥及原审第三人罗田大别山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胡美琴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周扬洲、郑蕾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区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胡少东,被上诉人吕志祥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罗田大别山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下半年至2007年9月间,黄冈市楚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黄州区分公司负责人黎春华以该路桥公司工程项目资金紧缺多次向吕志祥借款,共计借款110万元,约定月息2分。2007年9月30日(借据原件上为31日,应为笔误),黎春华向吕志祥出具借据一份。黄冈市楚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黄州区分公司负责人黎春华及该路桥公司分别于2010年6月1日还款20万元,2010年元月25日还款15万元,2009年5月20日还款97290元,共计还款447290元。其中有5万元是该路桥公司通过吕志祥偿还给案外人陈峰,该路桥公司还下欠吕志祥借款本金702710元。原审同时查明,2006年4月1日,原黄冈市黄州区公路段(以下简称区公路段)与黎春华签订《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区公路段将原区公路段路桥公司发包给黎春华经营,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的法人实体,行政上隶属于原区公路段领导,对外以“黄冈市楚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黄州区分公司”名义经营。在承包期间,按黎春华与工程业主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价及办理的结算单提取4%的承包费,黎春华转包给他人的工程,按黎春华与工程业主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价提取2%的承包费。黎春华承包该路桥公司后,对外一直以“黄冈市楚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黄州分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并经营,未以“黄冈市楚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黄州区分公司”名义经营。原区公路段收取管理费时,注明交款人是“楚通路桥黄州分公司”。在黎春华承包黄冈市楚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黄州分公司时和承包前,与原区公路段签订的工程合同中,均加盖“黄冈市楚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黄州分公司”印章,但该公司无《营业执照》、无《经营资格证》,且该公司没有银行账户。黎春华承包该公司后,承接工程均以该工程建设指挥部(项目指挥部)进行结算,银行往来也以公司出纳何亚琼或黎春华个人账户、账号出现。原审另查明,2013年9月,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黄州刑初字第00151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认定黎春华利用黄冈市楚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黄州分公司经理的身份,以做工程的名义,对外借款500多万元,涉案人数十几人,其中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数额为207.8万元,涉及的是潘某某、吴某某、雷某某、帅某、李某某等人。同时,该刑事判决书还认定,除上述人员外,其他人员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或由单位(公司)盖章,或由单位(公司)出纳办理手续,或者未许以高利回报而剔除,均未认定构成犯罪。原审再查明,2014年5月1日,黄冈市黄州区公路管理段变更为黄冈市黄州区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为王宇兵,系该局局长。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的本金数额及区公路局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黄冈市楚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黄州区分公司经理黎春华以公司工程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吕志祥借款110万元,有黎春华出具的借据为证。区公路局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借款金额不属实,故本案以借条记载的数额为准即本案借款本金确定为110万元,且该款不属于该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认定黎春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范围之内。故,涉案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调查黎春华的《讯问笔录》及该局侦查该案收集的黄冈市楚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黄州分公司对外借款及还款情况《登记表》,以及该院依职权调取的该公司账目可以形成证据链,能认定黄冈市楚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黄州分公司已偿还吕志祥借款397290元,并通过吕志祥向案外人陈峰偿还了5万元借款。且能进一步认定黄冈市楚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黄州区分公司经理黎春华以做工程项目需要为由,向吕志祥借款系职务行为。

二、关于区公路局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借款是由黄冈市楚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黄州区分公司经理黎春华以公司做工程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对外借款,出借人吕志祥有理由相信借款人是黄冈市楚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黄州区分公司。区公路局无证据证实该借款是黎春华以罗田大别山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吕志祥借款。而黎春华借款用于何处,出借人吕志祥不可能予以审查,故区公路局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罗田大别山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黎春华向吕志祥借款系属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黄冈楚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黄州分公司承担。原区公路段将该路桥公司发包给黎春华,约定其对外以“黄冈市楚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黄州区分公司”名义经营,但黎春华对外一直以“黄冈市楚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黄州分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并经营,而未以“黄冈市楚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黄州区分公司”名义经营。原区公路段收取管理费时,注明交款人是“楚通路桥黄州分公司”,足以证实原区公路段对黎春华以“黄冈市楚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黄州分公司”名义经营的认可。而该路桥公司未依法注册登记,没有《营业执照》和《经营资格证》,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由于原区公路段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黄冈市楚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黄州区分公司发包给黎春华,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只是内部管理形式,其对外经营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应由原区公路段承担,即依法应由变更后的区公路局承担。故,吕志祥主张区公路局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由区公路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吕志祥借款本金702710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以702710元为本金,自2007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罗田大别山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区公路局承担。

上诉人区公路局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无证据证实黎春华是楚通路桥公司黄州区分公司的负责人,也无任何证据证实黎春华因公司工程建设资金短缺向吕志祥借款。事实是黎春华以个人名义向吕志祥借款,与公司无关。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黎春华是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并非以企业法人的名义借款,原审仅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不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错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黎春华不是以企业名义借款并将借款用于个人使用,同时吕志祥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黎春华以个人名义向其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故原审未援引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此司法解释错误。

三、原审程序违法。本案应追加黎春华为共同被告,原审漏列当事人。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吕志祥的诉讼请求,并由吕志祥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吕志祥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黎春华借款系职务行为,因黎春华职务行为引起的民事责任应由区公路局承担。(一)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3)鄂黄州刑初字第00151号生效刑事判决和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黄冈中民二终字第00010号生效民事判决均已认定黎春华系黄冈楚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黄州分公司负责人,有权代表公司处理任何涉及公司的事务,其因公司经营需要对外借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二)黎春华是为公司经营需要对外借款,路桥公司系区公路局的内设单位,黎春华承包路桥公司后,区公路局只负责收取管理费,不拨钱给路桥公司,所有建设资金均由路桥公司自行解决,区公路局安排12名该局职工到黎春华负责的路桥公司工作。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3)鄂黄州刑初字第00151号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黎春华写给原区公路段原局长的《信》中已陈述黎春华作为公司负责人对外借款的事实。如果黎春华不是为公司借款,则我不可能将这么多的款项借给黎春华。黎春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陈述系为公司经营向我借款。(三)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3)鄂黄州刑初字第00151号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黎春华利用路桥公司经理身份,以做工程名义对外借款500万元,人数十余人,其中只有潘某等五人的资金涉及刑事案件,其余的均系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在刑事案件的侦查中,黎春华也向侦查机关陈述了因工程向我借款的事实,但该笔未认定涉及刑事犯罪,系合法借贷关系。(四)原审法院依我的申请调取的证据足以证实黎春华借款系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调取的《路桥公司的账本》及路桥公司会计何亚琼的笔录可以证实路桥公司通过公司经理黎春华向我借款,公司会计何亚琼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偿还了部分借款,公司将该还款情况记入账册。黄冈公正联合会计事务所作出的黄公正审字[2012]122号《关于黎春华承包经营期间业务盈亏、应收应付款项及工程结算的鉴定报告》和黄冈市黄州区公安局侦查黎春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所作的《黎春华作为路桥公司经理期间,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及还款情况登记表》足以证实黎春华可利用路桥公司经理身份,以做工程名义向我借款、月利率2%及已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

二、区公路局不能以借款未入账、没有用于路桥公司生产经营为由,来逃避其还款责任。所借资金是否入账,是公司内部财务管理行为。出借人不可能、也没有义务,更没有权利监督和干涉。资金交付之后,出借人就对资金失去了控制权。至于资金用于何处,出借人也不可能予以审查。

三、原审程序合法。黎春华作为路桥公司的负责人,为公司经营需要向我借款,其行为是职务行为,黎春华因职务行为引起的法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故黎春华不是本案共同被告。路桥公司是区公路局内设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区公路局应对路桥公司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罗田大别山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黎春华向吕志祥出具借支单一张,内容为“借款人黎春华,人民币110万元,借支人黎春华”。黄冈公正联合会计事务所依据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委托作出的黄公正审字[2012]122号《关于黎春华承包经营期间业务盈亏、应收应付款项及工程结算的鉴定报告》载明,由出纳何亚琼支付原黎春华在外面借款6127290元中包含吕志祥447290元,吕志祥陈述其中的5万元系还案外人陈峰借款,黎春华在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通过吕志祥偿还了5万元借款。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另查明,原区公路段与黎春华于2006年4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为2年,该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08年4月1日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为三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有以下两个焦点:

一、黎春华向吕志祥借款是否系职务行为,区公路局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本院认为,黎春华向吕志祥借款系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区公路局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理由为:(一)涉案的借条系黎春华个人向吕志祥出具的,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笔借款应由黎春华个人向吕志祥偿还。(二)法定代表人系指依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虽然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从事的经营活动构成职务行为,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并非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对外所有行为都是职务行为,只有符合以下条件才能构成职务行为,一是以该企业法人的名义对外从事活动;二是在职权范围内从事活动;三是该行为的利益归属于该企业。本案中,黎春华虽然是黄冈市楚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黄州分公司经理,但涉案的借条上仅有黎春华个人签名,未加盖公司公章,未注明借款用途,黎春华收到该借款后也未入公司账,且吕志祥亦无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了公司经营,故黎春华向吕志祥借款不属于以企业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即不构成职务行为,而系其个人行为。同时,按照黎春华与原区公路段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内容看,黎春华仅仅系在2006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担任黄冈市楚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黄州区分公司的负责人,而非区公路局的负责人,因此其行为更无法构成以区公路局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不构成职务行为。故区公路局认为黎春华向吕志祥借款系个人行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该借款行为系黎春华职务行为,进而判决区公路局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是否漏列了被告黎春华。黎春华向吕志祥借款系个人行为,但按照民事诉讼遵循的不告不理原则,吕志祥未起诉要求黎春华承担民事责任,则不应追加黎春华为被告,故原审未依职权追加黎春华为被告程序合法,上诉人区公路局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60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吕志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7.1元,合计21727.1元,由吕志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美琴

审判员  周扬洲

审判员  郑 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