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5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之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人民路98号。
法定代表人:陈长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云南路31-1号。
法定代表人:屠亚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江苏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中之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之能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之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健,被上诉人省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之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关于支付利息的判决,改判增加支付利息998050.3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省建集团负担。事实和理由:1.中之能公司一审中主张2015年9月30日之后的的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并不存在需要调整的情形,而一审法院则将日万分之五标准降低为在日万分之三的基础上上浮30%,没有依据。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中之能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货款9987900元,但一审法院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以中之能公司实际供货的数量,再结合省建集团实际付款的逾期天数,确定省建集团应支付的违约金,致使中之能公司截至2015年12月31日的应得违约金被少计算998050.35元。省建集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之能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中之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省建集团支付所欠货款945813.91元及违约金(其中2015年12月31日之前的违约金按付款日期分段计算,总额为1463397.27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所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一审诉讼费用由省建集团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省建集团承接安徽芜湖悦达广场项目工程后,省建集团悦达广场项目部以省建集团名义于2014年7月10日与中之能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悦达广场工程所有钢材由中之能公司提供。供货总量约为3000吨,总价款暂定为9987900元,具体结算吨位按实发数为准。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条款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省建公司一个月内按合同总额付款,逾期未付款以未付款部分按日万分之三支付利息;货款及利息的付款期限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9月30日。合同订立后,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中之能公司累计供货1364.508吨,总价款为4595813.91元。2015年4月8日、7月15日、9月30日,省建集团分别支付货款135万元、30万元、200万元,共计付款365万元。中之能公司认可所付款项均系支付货款本金,其已开具部分发票,尚有金额为1898494.52元的发票没有开具。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省建集团对于所欠钢材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对中之能公司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起算时间、适用标准,是本案的争议所在。合同结算条款约定,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按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付清全款;同时又约定,具体结算吨位按实发数为准。两项约定内容对于付款结算时间明显不一致,应视为约定不明。省建集团关于应于供货次日付款的抗辩意见,于中之能公司并无明显不利,对该项意见,予以采纳。省建集团没有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无明显不当,省建集团关于违约金过高的意见,不予采纳。中之能公司多次供货,应按供货数量和价款自实际供货次日起,按照所付款项均系支付本金的原则分段计算(具体供货时间及数量详见对账清单)。合同中还有关于最后付款期限不迟于2015年9月30日的相关约定,鉴于该项约定,2015年10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未付款数额为基数,在日万分之三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中之能实业有限公司货款945813.9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以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次付款时间为界,按实际供货数量自供货次日起至付款时间节点止,按所有付款均系支付本金予以扣减,以实际供货价款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违约金以实际所欠货款本金945813.9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1.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0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37元,由中之能公司负担3037元,省建集团负担1000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审庭审中,中之能公司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1.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4月7日,违约金为241日×0.3‰/日×9987900元=722125.17元;2.2015年4月8日至7月14日,违约金为98日×0.3‰/日×8637900元=253954.26元;3.2015年7月15日至9月29日,违约金为77日×0.3‰/日×8337900元=192605.49元;4.2015年9月30日起至12月31日,利息为93日×0.5‰/日×6337900元=294712.35元)。上述违约金及利息合计1463397.27元。2016年1月1日之后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率为日万分之五。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调整2015年9月30日之后的利率是否恰当;2.违约金起算时间及基数如何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首先,中之能公司向省建集团主张2015年9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实质是主张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将中之能公司主张的日万分之五利率标准降低为日万分之三的基础上上浮30%,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而中之能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因省建集团的逾期付款行为造成的损失高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故一审法院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其次,中之能公司主张的日万分之五标准并未经过双方当事人约定,其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故并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即合同法中规定的违约金具有赔偿损失之性质,因此,中之能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为能预见到的损失或实际产生的损失。《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虽约定,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省建集团按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付清全款,但同时约定具体结算吨位按实发数为准,也即双方均明知实际发货的数量可能与合同约定数量不一致,此时,如仍要求省建集团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全款,有违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已经就所供货物逾期付款弥补了中之能公司的损失,中之能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就未发货部分对应的款项存在损失,故对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中之能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80.5元,由中之能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雷
代理
审判员 徐岩岩
代理
审判员 陈宏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丹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