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0刑初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男,199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陈艳红,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农民。2016年3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赫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何某的诉讼代理人陈艳红、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5日14时许,在涞源县XXXX局西养鱼池边上何某与李某某(已判刑)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李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及李某(已判刑)、庞某(已判刑)等人用镐柄打伤。经鉴定何某的伤情属重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给原告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80万元,并当庭提供了相关付款凭据。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何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于2013年10月25日14时许,李某某约何某在涞源县XXXX局西侧空地见面,见面后李某某(已判决)伙同李某(已判决)、庞某(已判决)及被告人杨某某用镐柄将何某打伤,经鉴定,何某伤情为重伤。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到涞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另外,何某伤后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鉴定费共计30500.8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何某���报案及陈述材料证实,2013年10月25日14时许,其与郭某某、赵某某在XXXXX茶楼待着时,接到李某某的电话,说他在养鱼池那,让其过去,随后其与郭某某、赵某某就往养鱼池走,走到XXXX局楼西边,三个人从地上捡了根小树枝就往泰山宫走,当走到小桥时,碰见李某某等7人,其中有3个人拿着镐柄,上来就围住了其与郭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就问谁是何某,其说:“我是。”当时李某某就用镐柄向其打来,其用右胳膊一挡,打在了胳膊上,这时和李某某一起的7个人就打与其一起去的人,后来其的头部被人用镐柄打破,并且被打到两次,后来的事就记不清了,郭某某和赵某某把其送到了医院。2、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5日中午,其与表哥赵某某、表弟何某在东内环玩时,何某接了个电话,后何某说:“咱们到养鱼池去一下,李某某要和我说点事。”然��三个人就往养鱼池走,走到XX局旁边时,其与赵某某、何某捡了根树枝边玩边往养鱼池走,当走到XX局西侧小桥处时,有七八个小伙子手里拿着镐柄把三个人围住了,其中一个小伙子问谁是何某,何某答应了一声,有三个小伙子拿着镐柄就往何某的头部和身上乱打,剩下的几个小伙子拿着镐柄打其和赵某某,打了几下,他们就又去打何某,然后其就给何某他妈打电话,挂了电话,看见何某朝其走来,头上流了血,其就打车将何某送到了医院。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5日下午,其在山门底养鱼池南边待着时,何某和郭某某等三人朝其走来,其上前问他们干什么,何某就说有人要打他,让其与他过去看看,因其与何某是好朋友,就和何某等人往小桥方向走,不一会,庞某和五六个人手拿镐柄过来了,其中一个穿红衣服的人就问谁是何某,何某说他是,庞某等人就用手中的镐柄打何某,朝何某的头部、身上打了约一分钟,何某被打倒了,那个穿红衣服的人,拽着何某的衣服把何某拽起来问:“还打不打了。”何某说不打了,那个穿红衣服的人就让其与郭某某和另一个人滚,然后郭某某和另一个人走了,其见何某没人管,就站着没走,穿红衣服的人掉头又用镐柄打何某,庞某等人就一起跟着用镐柄打何某,他们见何某不还手,就朝泰山宫方向走了,之后其把何某送到了医院。4、同案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14时左右,其和李某、杨某某在XXXX局西侧空地那遇见了左某某、某雨、还有一个女孩,几个人待着时,庞某也来了,几个人待着时其给何某打电话约他出来说说以前与郭某某打架的事,何某答应了,挂了电话李某等人问其怎么回事,其说以前打了郭某某,何某不服气要问问这事怎么办,大概一小时左右,从XXXX局那边来了10来个小伙子,手里拿着镐柄,直接冲其与左某某等人呆着的地方过来,他们中的人说哪个是李某某。然后其就迎了过去,碰面后其中两个手拿镐柄的小伙子站在其后面,李某就从这伙人旁边绕到一边,庞某和杨某某从另一边过去,抢出其中一个抱镐柄人手里的三根镐柄,杨某某、庞某各拿一根,给李某仍过去一根,其到跟前问谁是何某,有个人说他是,其就听见磅的一声,扭头一看李某、庞某、杨某某正用镐柄打何某呢,对方一个小伙子就用镐柄打了杨某某头一下,其把那人摔倒从那人手里抢出镐柄,就与他们往何某的头上打,何某用镐柄打了其胳膊一下,其打了何某头上四、五下,背上一下,后来发现何某头上流血了,把镐柄仍在旁边的水池里,和几个朋友就跑了。同案李某、庞某的供述与李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其与李某某在山门底待着时,李某某说何某最近总找他麻烦,想找何某说说,随后又遇到了左某某和李某,时间不长庞某也来了。后来李某某给何某打电话让何某到山门底来,过了会,何某领着十几个人从XX局西边走来,当时何某一方的人喊那个人是李某某,其与李某某、庞某等人就迎了上去,当时见对方有个人怀里抱着几根镐柄,庞某从那人手里抢出三根镐柄,给了其一根,庞某留了一根,另外一根镐柄给谁了其记不清了,庞某问对方谁是何某,何某答:“我是”。庞某拽住何某的领子,其拽着何某的胳膊,庞某用镐柄打何某的头部,在打的过程中何某用镐柄打了其胳膊一下,其就打了何某后背一下。这时对方有个拿镐柄的人冲出来用镐柄打了其后脑勺一下,其去追那个人,但没追上。再返回来后见李某某用镐柄打何某哪,当时何某的头部流了血。6、涞源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好的不同男性照片分二组,每组12张,依次编号为1-12号,第一组将杨某某的照片编为10号,由李某某辨认,其指出10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杨某某;第二组将杨某某的照片编为7号,由庞某辨认,其指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杨某某。7、保定市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何某受外力作用致左颞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行开颅血肿清除术,此种损伤对伤者机体组织构成重大程度损伤,经鉴定,何某属重伤。8、涞源县公安局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10月25日,涞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郭某某报案称,何某被李某某等人打伤。该局立案侦查,于2014年2月21日将被告人杨某某上网追逃。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到涞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讯问��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其与李某某等人将何某打伤的犯罪事实。9、涞源县公安局说明证实,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涞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10、涞源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杨某某,出生于1996年12月7日。11、涞源县人民法院(2014)涞刑初字第61号、86号、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李某某、庞某、李某已判刑。12、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出院病历证实,何某于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11日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29442.88元。鉴定费1058元,共计30500.8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可减轻处罚。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伤情系被告人杨某某及李某某、李某、庞某四人共同伤害行为所致,故四人应共同承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所造成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鉴于本案李某某、庞某、李某已判决,已承担各自赔偿份额,故被告人杨某某应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各项经济损失总额的25%。四人应赔偿原告人何某医疗费29442.88元,鉴定费105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可按每日50元标准给付,即为850元。营养费255元。考虑到被害人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及出院用车的实际花费,交通费可酌情给付2000元。被害人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赵淑娟护理,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渔业标准,即为631.75元。综上,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共���34237.63元,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8559.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559.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慧芳
代理
审判员 罗占杰
人民陪审员 栾小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美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