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131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波杰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朝晖路***号北2-206。
法定代表人:张秀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金林,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路阳,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燕,女,汉族,1983年8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恩施市。
原审
第三人:齐合天地(宁波)再生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后海塘定海东路。
法定代表人:方安空,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宁波杰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燕及原审第三人齐合天地(宁波)再生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合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杰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逻辑判断不清,自由心证违背常理。1、二审判决认定“考勤记录上载明的员工人数只有34人,王燕等25名工人中有11人并未出现在考勤记录中,因此杰博公司对王燕的旷工事实举证并不充分”,错误,考勤记录足以证明该14人确实存在旷工行为。2、在齐合公司告知包括王燕在内的50多位员工未到岗后,通过实地了解,获悉是群体性统一离职,并且沟通、通知无效,二审认定没有进行沟通协调,错误。3、法律并未规定劳务派遣公司要在第三人公司将员工退回后才能解除劳动合同,二审法院认定在齐合公司未将王燕退回杰博公司的情况下直接解除合同失当,错误。(二)原审判决法律适用违背常理。1、二审判决认定在齐合公司未将王燕退回杰博公司的情况下直接解除合同失当,错误。法律并未规定劳务派遣公司要在第三人公司将员工退回后才能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2015年3月6日至12日王燕已不在齐合公司处上班,齐合公司无法退工,且劳务工必须遵守用工单位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根据其规章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直接解雇雇员不以用工单位的退工权为前提。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规定,在起诉前补正了通知工会的程序、履行了告知工会的义务,无需支付赔偿金。综上,杰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杰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是王燕存在旷工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本案中,杰博公司应当就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尤其是王燕等劳动者是否旷工的事实进行举证。本案中,杰博公司、王燕、齐合公司均确认2015年3月6日-11日期间王燕未在齐合公司正常工作,但三方对未正常工作的原因说法不同,虽然杰博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供了考勤记录打印件,但也仅能证明王燕未正常工作的事实,至于未正常工作的原因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查清。且该份考勤记录上载明的员工人数只有34人,王燕等25名工人中有11人并未出现在考勤记录中,王燕对该证据也有异议,据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杰博公司对王燕的旷工事实举证不充分,并无不当。因此,杰博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的规定,并不影响一、二审法院认定杰博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以及判决杰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实体处理结果。综上,杰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杰博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亓述伟
代理
审判员 刘伟英
代理
审判员 王 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文丽?PAGE?1?·?PAGE?4?·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