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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8民初746号

原告湖南省龙洋立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新田营销服务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省龙洋立业建设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新田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8民初746号

原告:湖南省龙洋立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木莲西路169号第一幢1315房。

法定代表人:黄乾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日旺,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军,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16号泊富商业广场第1幢N单元7-8层。

负责人:邓新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新田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新田县龙泉镇滨河路28号水利局防汛综合大楼二楼。

负责人:孙多丽。

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新田营销服务部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帅,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赤岗北路4号8栋1门602房,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省龙洋立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新田营销服务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

原告湖南省龙洋立业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以需要补充、收集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开庭审理后,原告湖南省龙洋立业建设有限公司认为需要补充、收集新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省龙洋立业建设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857元,减半收取428.5元,由原告湖南省龙洋立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邓晓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彩云附本民事裁定书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